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1民初10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中路西延长线靖西**城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53号**时代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石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画,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1)**再7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因此,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公司办理靖西**城(**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在该工程有关竣工验收文件上签字**;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交完整的靖西**城(**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竣工资料;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5000元;4、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违约金137000元(按500元/天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共274天);5、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违约金(按500元/天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公司实际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之日止);6、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人闹事违约金20000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靖西**城(**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由**公司承包靖西**城(**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的施工,完工时间(以完成最后一根桩灌注为准),1#、2#、8#、9#楼完成时间是2018年3月31日,3#、5#、6#、7#楼完成时间是2018年4月10日,总工期为40个日历天;第4款约定:桩基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1项约定:承包人未能按约定工期完成约定工作的,每逾期一天**公司***公司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第35.5款约定:承包人应处理好其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如发生因**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的纠纷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及工作的,包括农民工聚众工地、**公司营业场所、办公场所闹事等情况,视为**公司违约,每出现一次此类情况,**公司应***公司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8年2月24日,**公司发函通知**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进场施工,桩基工程的工期从2018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完成1#、2#、8#、9#楼该批楼栋最后一根桩的施工,工期逾期53天;于2018年5月30日完成3#、5#、6#、7#楼该批楼栋最后一根桩的施工,工期已逾期50天。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公司应***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此**公司应***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3天+50天)×5000元/天=515000元。原告**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65万元,待双方结算审定后付清余款。**公司要求**公司同意其提出的工程费用签证后才***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因此双方迟迟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公司也一直未***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现该桩基工程经**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合格,因此应以**公司实际完工日期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即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公司应配合**公司办理本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在有关竣工验收文件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但是**公司至今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第35.8条约定,***公司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2018年12月19日、27日,**公司雇佣的施工队组、农民工十几名人员两次聚集到**公司所属的集团总部公司大门口围堵,要求**公司支付工钱,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公司两次报警寻求司法救济。2018年12月27日,在派出所出警前,**公司雇佣的十几名农民工拉横幅示威,横幅内容为“我们在**集团靖西项目做工,半年没有得钱,还我血汗钱”。后来警察来到现场才收起该横幅。2018年12月28日,拉横幅的视频上传到右江论坛、红豆社区网站,给**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后经**公司与右江论坛、红豆社区网站客服沟通,才删除了上述涉嫌侵权内容。2019年1月5日,右江论坛八卦爆料区发布题为“无良开发商,还我血汗钱”的帖子,2019年1月6日,又发布“广西**集团,无良开发商,还我血汗钱”的帖子,给**公司形象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公司为迫使**公司同意其不合理的工程费用签证,拒绝提交竣工资料、拒绝配合工程验收、煽动农民工闹事等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靖西**城(**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165万元;
4、工程指令单4份(首府桩基-B-001、B-002、B-003、B-005)和旋挖桩收方记录表2份(2#楼-001、3#楼-001)复印件,证实被告逾期完工,迟至2018年5月23日、5月30日才完成2#楼、3#楼最后一根桩灌注,应向原告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
5、工程指令单(首府桩基-B-011)、EMS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原告邮寄通知要求被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
6、照片、论坛帖子截图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的施工队组民工来原告公司聚众闹事、拉横幅,且录视频发至网站论坛;
7、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是**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8、桂**[2019]001号工程催款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的工程催款函中承认其施工队组农民工来找原告索要工资并承认农民工拿不到工资闹事势必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同时证明被告自认是2018年5月30日才完工;
9、墩基资料清点情况汇总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在靖西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组织见证下对涉案工程资料进行清点、证实工程竣工资料不完整;
10、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9年1月30日在靖西市住建局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按靖西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双方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
11、资料核对情况复印件1份,证实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核对竣工资料,被告所整理的竣工资料仍不完整、不合格;
12、靖西**城(**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对数签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已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位2464415.6元,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建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不能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13、首府桩基-B-003、首府桩基-B-011《工程联系单》,14、基础桩量记录表26份,证据13、14证实被告未进行案涉合同附件三第7项“凿除桩头”的施工,“凿除桩头”是由**首府施工总承包单位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因此在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签署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没有“凿除桩头”施工内容的造价;
15、现场收方记录表,证明梁进留为**首府土建施工单位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16、首府桩基-B-006号《工程指令单》,证明被告未进行案涉施工合同附件三第8项“预埋超声波管”的施工,**公司只能采取“钻芯法”对被告施工的桩基进行检测,因此在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签署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没有“预埋超声波管”施工内容的造价。
被告**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一、案涉工程未能按约定日期完工责任在原告,并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1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将靖西**城(**首付)B-2-3项目旋挖桩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月28日,按照原告的指令,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被告签订合同及进场施工时原告没有提供地勘报告,直至2018年3月30日才补充提供地勘报告,且地勘报告也与施工场地实地状况存在重大偏差,如地勘报告对施工场地的“半边岩层”没有涉及,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的“半边岩层”,由此增加了施工难度,从而导致案涉工程延期。可见,造成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的40个日历天完工,是因原告提供的地勘报告与实际状况存在重大偏差所致,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并非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告已经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违规提交的其它资料没有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7000元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在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编制过程中与原告多次交涉,但是由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进行备案。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进行备案。因此,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以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即对提交的资料全部变更主体为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签名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主张无法配合完成。因此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并非被告不配合,而是原告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的规定。也超出被告的能力范围。其基于此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按期发放,农民工维权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临近过年无法拿到工资而进行维权行为于情于理都是正常的现象,并非被告怂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无据,应予以驳回。本案的案涉项目已经于2020年12月24日全部备案完毕,原告以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提交了全部的竣工材料,其擅自提交的竣工材料并没有与**公司协商,而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因此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要求**公司提供竣工材料,至于原告是否存在以虚假材料提交竣工备案,**公司保留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追索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逾期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及农民工闹事违约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明察,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靖西**城(**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公司将靖西**城(**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暂定合同价款2188063.34元;
2、《商务约谈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实因地勘报告与实际存在重大偏差,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难度进行确认,原告同意对新增的斜岩钻孔部分按照180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
3、《旋挖桩量方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记录;
4、《委托检验服务协议书》、《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实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以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即对提交的资料全部变更主体为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法配合;
5、《建筑工程市场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因违法分包涉案工程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
6、《致建设厅造价总站函》、《**首府2号地块1-3#、5-9#楼桩基工程结算清单》及签证材料、《工程催款函》复印件各1份,证实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委托建设厅造价总站进行协调未果;根据被告测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994944.89元,原告已付1833665元,尚欠2161279.89元及利息未付;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审(2019)桂1081民616号判决书遗漏了被告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由谁承担的判决事项,综合本案,应由**公司承担此鉴定费63047元;
8、验收资料邮寄单、交接单、靖西**城工程资料目录,证明2021年3月8日**公司邮寄靖西**城工程验收资料给**公司的事实;证明2021年5月11日**公司再次把竣工验收资料交给**公司,**公司却以资料不齐的理由不予以接收;
9、《1#、2#、3#、5#、6#、7#、8#、9#、10#、11#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4日以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做好了靖西**城(**首府)B-2-3竣工验收结算并办理好竣工验收备案,本案**公司的诉请1-5已不存在请求基础。同时竣工备案材料只能是一份不存在多份的情形,由于**公司要求**公司以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因本案涉及违法分包的情形**公司无法提供,在原审一审的时候也已经陈述了。目前案涉工程已经以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合格的备案验收材料,且案涉工程也已实际交付使用,视为施工项目质量合格,而实际施工的是**公司并非是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配合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以**公司再要求**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之所以出现**公司向靖西人民法院寄送备案材料,是因为本案申请执行以后靖西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这个也是基于原二审法院内容而履行的,但是**公司却以**公司提供的竣工备案不合格、不达到要求为由拒付工程款。所以本案再审合议庭应当重点就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8668元及利息219750.5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31866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7日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原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鉴定费63047元,以上合计1601465.53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桂1081民初1043号,靖西人民法院已受理。本案中,反诉被告将靖西**城(**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分包给反诉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暂定合同价款为2188063.34元。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地勘报告与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偏差,导致反诉原告的施工难度加大。为了尽早完工,反诉原告不得不增加机械和人员,反诉原告为此增加成本,曾多次向反诉被告确认反诉原告增加的成本支出,但反诉被告均不予理会。截至目前,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33665元,尚欠1318668元及利息219750.5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31866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7日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原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共计1538418.53元未支付,反诉原告于2019年1月6日向反诉被告进行催收,但是反诉被告仍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已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并未拖欠反诉原告的工程进度款。1、涉案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暂定总价为2188063.34元,而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1款更是明确约定“1、(承包人)完成每批次50%的桩芯浇筑时(每两栋一批次),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及完工程量清单,经监理、甲方审核确认无异议后,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2、每批次(每两栋一批次)的所有桩基工程完成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并提交所有工程资料,土方归堆积场地全部清理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及已完成工程造价清单,经监理、甲方审核确认无异议后,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作为工程款进度款。”,反诉被告已根据反诉原告已提交的付款申请及已完工程清单的情况,分别在2018年的4月17日、4月28日、6月1日、6月25日、2019年4月19日分五次共向反诉原告支付了1833665元的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反诉原告在其《民事反诉状》中也未认为反诉被告拖欠其工程进度款,仅是认为反诉被告拖欠其工程竣工结算款。二、**公司没有确凿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994944.89元,而**公司与**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达成的工程竣工结算的总价仅为2464415.6元(见**公司提交的第13号证据)。三、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竣工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反诉被告目前无需向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且不构成违约。1、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1款明确约定“3、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桩基验收检测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经双方结算审核定案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发包人确认无异议后,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工程结算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4、桩基验收检测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发包人确认无异议后,发包人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退还质保金余款(质保金不计利息)”。2、由于反诉原告至今未按涉案合同的约定提交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包括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资料、施工现场签证、竣工结算书(另附电子版)、工程量计算书、(另附电子版)、钢筋计算表(另附电子版)、开工报告或开工令、竣工验收单、其他与结算有关的资料】,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向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致使双方至今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更无法确定工程竣工结算的金额,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反诉被告目前无需向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更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对于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合同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可;对2018年2月24日、2018年3月18日工程开工指令单认为因合同无效,指令单应当无效。本院认为,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故2018年2月24日的指令单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2018年3月18日工程开工指令单的3#、5#、6#、7#楼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工程工期起算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对2018年4月22日、5月17日工程指令单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指令单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2018年8月11日工程指令单没有被告签字,本院不予认可;对照片、论坛帖子截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评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民工拿不到工钱而作出的不良行为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对桂**[2019]001号工程催款函、2019年1月22日靖西**城(**首府)B-2-3项目墩基资料清点情况汇总、2019年1月30日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司及**公司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认为被告自认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因与合同约定的“完成的时间以发包人及监理公司确认文件为准”不相符,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首府桩基-B-003、首府桩基-B-011《工程联系单》、基础桩量记录表26份、现场收方记录表、首府桩基-B-006号《工程指令单》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评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反映四川金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靖西**城(**首府)B-2-3项目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对《建筑工程市场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认定**公司违法分包错误,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30日完工,而住建局于2019年4月18日才作出通知整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通知为行政机关作出,本院予以认可;反诉被告对《致建设厅造价总站函》、《**首府2号地块1-3#、5-9#楼桩基工程结算清单》及签证材料、《工程催款函》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委托程序不合法,对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评估意见书评估的主要依据是案涉项目图纸、合同、商务约谈记录、旋挖桩方量记录进行计算,而双方确认《旋挖桩量方记录表》反映的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工程量,因此,对评估意见书关于旋挖桩量方记录所计算的涉案项目施工工程量:1、1000mm灌注桩机械成孔工程量892.70M3,2、1200mm灌注桩机械成孔工程量117.62M3,3、1000mm成孔灌注桩入岩增加费工程量128.35M3,4、1200mm成孔灌注桩入岩增加费工程量18.09M3,5、成孔灌注桩桩芯混凝土工程量1410.33M3,6、桩钢筋笼制安工程量18.09T,本院予以采纳。对评估意见书所认定的工程价款,因评估意见书依据是定额价和市场信息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故对评估意见书所认定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公司发布开工令的日期为准。2、完工日期:1#、2#、8#、9#楼完成时间是2018年3月31日,3#、5#、6#、7#楼完成时间是2018年4月10日。完成的时间以发包人及监理公司确认文件为准。3、完工总工期为40个日历天,即自发包人发出进场通知之日起计40个日历天。4、桩基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5、若实际施工时,为保证按以上工期完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前再安排进场1台桩基机械,若3月24日前桩基施工进度不理想,则**公司再安排1台桩基机械进场,并保证每台桩基每天内按两班倒施工赶工。逾期一日未能及时满足进场机械数量要求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日的违约金。6、若地勘报告与实际地质情况出现重大偏差时,则工期经双方商定后进行签证。二、合同价款: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楼栋的暂定桩基数量(暂定385根)计算,合同暂定总额2188063.34元,含税价,11%增值税税率,其中价款金额为1971228.23元,税款金额为216835.11元,综合包干单价见附件《靖西**城(**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清单报价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暂定工程量
综合单价(元)
合价(元)
1
1000mm桩旋挖钻机成孔入土部分(素土至红黏土)
M3
1213.078
400.00
485231.14
2
1200mm桩旋挖钻机成孔入土部分(素土至红黏土)
M3
197.213
330.00
65080.39
3
旋挖桩钻机成***(完整石灰岩)
M3
199.624
1200.00
239548.80
4
旋挖桩钻机成孔破碎岩
M3
234.242
600
140545.20
5
旋挖桩灌注混凝土(C30水下桩混凝土)
M3
1582.227
580.00
917691.80
6
桩钢筋笼制安
T
48.847
5800.00
283314.40
7
凿除桩头
M3
154.660
280.00
43304.93
8
预埋超声波管(超声波检测管采购安装费用)(采用焊接),规格:ND50,壁厚2.5mm,材质微镀锌钢管
m
580.29
23.00
13346.67
9
合计
2188063.34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暂定工程量
综合单价(元)
合价(元)
1
1000mm桩旋挖钻机成孔入土部分(素土至红黏土)
M3
1213.078
400.00
485231.14
2
1200mm桩旋挖钻机成孔入土部分(素土至红黏土)
M3
197.213
330.00
65080.39
3
旋挖桩钻机成***(完整石灰岩)
M3
199.624
1200.00
239548.80
4
旋挖桩钻机成孔破碎岩
M3
234.242
600
140545.20
5
旋挖桩灌注混凝土(C30水下桩混凝土)
M3
1582.227
580.00
917691.80
6
桩钢筋笼制安
T
48.847
5800.00
283314.40
7
凿除桩头
M3
154.660
280.00
43304.93
8
预埋超声波管(超声波检测管采购安装费用)(采用焊接),规格:ND50,壁厚2.5mm,材质微镀锌钢管
m
580.29
23.00
13346.67
9
合计
2188063.34
三、工程款支付: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表的同时必须提交双方核对签字确认应收(付)工程款相应金额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在收到付款申请表及发票后依约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承包***提交相应发票的,则发包人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四、发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或提出修改意见,最终的工程结算造价以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审核结果为准。2018年3月18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指令项目3#、5#、6#、7#楼于次日进场施工,工期从20日起计算。2018年4月22日、5月17日,因**公司现场组织不力且民工劳动力数量不足,**公司下发工程指令单,要求**公司采取措施,加大设备及人员投入力度,把延误工期赶回来。2018年12月15日,双方代表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64415.6元,附靖西**城(**首府)B-2-3旋挖桩工程结算总表2018年12月15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工程量
综合单价(元)
合价(元)
1
1000mm桩旋挖钻机成孔入土部分
M3
897.65
400.00
359059.00
2
1200mm桩旋挖钻机成孔入土部分
M3
110.27
330.00
36389.27
3
旋挖桩入岩增加费
M3
145.13
1200.00
174156.96
4
旋挖桩灌注混凝土(C30水下桩混凝土)
M3
1267.12
580
734932.44
5
桩钢筋笼制安
T
40.03
580.00
232161.48
6
旋挖钻机成孔入斜岩
M3
515.40
1800.00
927716.45
小计
2464415.6
但**公司认为这是合同约定内的工程量,不包括增加外的工程量,因此产生争议。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对旋挖桩量方记录所计算的涉案项目施工工程量为:1、1000mm灌注桩机械成孔工程量892.70M3,2、1200mm灌注桩机械成孔工程量117.62M3,3、1000mm成孔灌注桩入岩增加费工程量128.35M3,4、1200mm成孔灌注桩入岩增加费工程量18.09M3,5、成孔灌注桩桩芯混凝土工程量1410.33M3,6、桩钢筋笼制安工程量18.09T。**公司已通过银行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为:2018年4月17日250000元、2018年4月28日300000元、2018年6月1日600000元、2018年6月25日500000元、2019年4月19日183665元,共计1833665元。后因**公司对工程量及造价有异议,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致使民工工钱无法发放,导致民工闹事情况发生。另查明,靖西**城(**首府)B-2-3的1#、2#、3#、5#、6#、7#、8#、9#楼因提交文件齐全,靖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20年12月24日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因双方对各自利益未达成协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本诉原告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办理靖西**城(**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在该工程有关竣工验收文件上签字**,以及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交完整的靖西**城(**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履行的靖西**城(**首府)B-2-3的1#、2#、3#、5#、6#、7#、8#、9#楼工程项目,靖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20年12月24日同意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提交验收资料违约金、工人闹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建设靖西**城(**首府)B-2-3项目旋挖桩工程。工程完成的时间以发包人及监理公司确认文件为准,但双方均未提供该文件,因此,**公司提出**公司自认完工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因案涉工程未能如期竣工,**公司给予合理时间允许**公司加大人力物力的投入来弥补工程进度,视为默许工期延长。且从靖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停工整改通知书》可知,因**公司违法分包,导致工程被迫停工整改,耽误了一定工期时长,**公司对工期延误有一定的责任。**公司未能及时***公司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公司亦未能及时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影响工人工资的发放导致工人闹事,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8668元及利息219750.5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31866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7日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原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鉴定费63047元,共计1601465.5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评估意见书依据旋挖桩方量记录计算涉案项目施工工程量:1、1000mm灌注桩机械成孔工程量892.70M3,2、1200mm灌注桩机械成孔工程量117.62M3,3、1000mm成孔灌注桩入岩增加费工程量128.35M3,4、1200mm成孔灌注桩入岩增加费工程量18.09M3,5、成孔灌注桩桩芯混凝土工程量1410.33M3,6、桩钢筋笼制安工程量18.09T。因评估意见书对入斜岩的相关信息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双方在结算汇总表中确认的旋挖钻机成孔入斜岩工程量515.40M3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本院对涉案项目工程价款计算如下:1、1000mm灌注桩机械成孔工程量892.70M3×400元=357080元,2、1200mm灌注桩机械成孔工程量117.62M3×330元=38814.6元,3、1000mm成孔灌注桩入岩增加费工程量128.35M3×1200元=154020元,4、1200mm成孔灌注桩入岩增加费工程量18.09M3×1200元=21708元,5、成孔灌注桩桩芯混凝土工程量1410.33M3×580元=817991.4元,6、桩钢筋笼制安工程量18.09T×5800元=270082.8元,7、旋挖钻机成孔入斜岩工程量515.40M3×1800元=927720元,共计2587416.8元。**公司已支付1833665元,**公司尚应支付**公司工程款753751.8元(2587416.8元-1833665元)。反诉被告应付的相应利息,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反诉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广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反诉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3751.8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53751.8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本诉原告广西**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本诉原告广西**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437元、鉴定费63047元,合计87484元,由反诉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74元,反诉被告广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