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5民初4043号
原告:周倦生,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被告:**,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53号**时代十六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0713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周倦生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3月17日期间,周倦生向被告承建的柳州市荣和公园里建筑装修工程项目提供施工材料水泥、沙子,具体材料内容及单价有《材料统计表》佐证。周倦生按约定按时按量提供材料完成后,2021年9月7日,经周倦生与被告对周倦生提供材料进行计量核算,并制作《材料统计表》。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全部给付货款,被告尚欠周倦生货款65000元,被告立下《***和公园里水泥沙欠款单》,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325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32500元。周倦生与被告协商多次,要求按欠款单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及拖欠货款。综上所述,周倦生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周倦生的合法权益,周倦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周倦生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周倦生的合法权益。
**公司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公司没有与周倦生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周倦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公司作为荣和柳州公园里工程的建设单位,已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合法分包给***、***、**、**,由***、***、**、**对案涉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自行向周倦生采购货物,应自行承担付款义务。**公司在项目开工至完工,并未向周倦生支付过任何款项,周倦生与**公司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二、**公司在施工过程及完工后,已按期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款。周倦生持有***、***、**、**签字确认的欠款单据,仅为四人的个人承诺行为,不能证明是**公司所欠货款,应认定为***、***、**、**的欠款证据,与**公司无关,**公司对该欠款不予认可。三、周倦生提交的材料统计表,没有**公司的**,仅凭***个人签字不能认定为**公司的欠款依据,更不能证明周倦生是**公司雇佣或招用的。周倦生提交的材料统计表,**公司没有**,也未授权***与周倦生进行材料统计确认,***的签字属于其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公司收货的依据,更不能认定为公司的欠款。
周倦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和公园里水泥沙欠款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周倦生货款65000元的事实。
2、《材料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向周倦生购买货物的清单,有**公司的工地管理人***签字确认,以及**在统计表背面也签字确认,货款合计195000元,已付13万元,尚欠65000元。
**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无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承诺书》,拟证明***和公园里项目不拖欠材料款。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了周倦生与**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确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共同向周倦生出具了一份《***和公园里水泥沙欠款单》,主要载明:***和公园里项目向周倦生采购水泥、沙,经核算合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已向其支付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尚欠货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经双方友好协商该笔欠款按比例分推至四位股东个人名下,由股东自行负责,具体分配金额如下:***身份证号×××0926,向其支付贰万零捌佰元(20800);***身份证号×××0812,向其支付壹万捌仟贰佰元整(18200);**身份证号×××0319,向其支付壹万叁仟元整(13000);**身份证号×××0015,向其支付壹万叁仟元整(13000)。付款时间如下:2021年12月30日支付叁万贰仟伍佰元(32500),2022年1月30日支付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支付金额由股东按欠款金额自行支付给周倦生,如出现个别股东未支付的情况,由股东与周倦生自行协商利息或协商付款时间,与其他付款股东无关,在未到付款时间前周倦生承诺不向个人及公司追款,股东未履行义务的,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未履行义务股东,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未履行义务股东支付。***、***、**、**在该《***和公园里水泥沙欠款单》上签字并捺手印。
2021年5月18日,**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无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承诺书》,主要载明:荣和柳州公园里工程。本人为贵司指定的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及足额支付材料供应款到对应工人、供应商手中的第一责任人。作为工区第一责任人(姓名:**,身份证号:×××0319)已将本工程所有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并将所有材料款足额支付。特此保证:至本承诺书签署之日,本工程没有拖欠任何民工工资及任何材料款。以上情况及保证与承诺均为事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捺手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共同向周倦生出具《***和公园里水泥沙欠款单》,就***和公园里项目尚欠周倦生的65000元货款作出约定:***承担20800元、***承担18200元、**承担13000元、**承担13000元,按各自份额于2022年1月30日付完所有欠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周倦生诉请***、***、**、**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约定,***、***、**、**承担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0800元、18200元、13000元、13000元。
关于**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周倦生提供的《***和公园里水泥沙欠款单》、《材料统计表》均未经**公司**确认,现周倦生也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材料签字的***、***、***、**、**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货物买卖并结算货款金额,因此***、***、***、**、**的签字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周倦生诉请**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倦生支付货款20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倦生支付货款182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倦生支付货款13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倦生支付货款13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元(原告周倦生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199元,被告**负担143元,被告**负担143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