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港湘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344号

原告:广西港湘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西侧铜锣湾9栋21层21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MUEXWXU。

法定代表人:李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群芳,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690号天誉南宁东盟创客城二组团5号楼二十四层2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54148619。

法定代表人:周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泉,广西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港湘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湘源公司)诉被告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港湘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被告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港湘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架管、顶托、扣件租金4026616.42元及违约金708996.61元(租金暂计算到2020年12月31日,以后部分另行主张,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附表);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5068.3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信和观湖园二期项目需要建筑器材,遂与原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2019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金单价0.016元/天/米,扣件0.01元/天/个,可调顶托0.05元/天/个,工字钢0.2元/天,轮扣6元/天,套管0.05元/天。工程项目名称:信和观湖园二期。使用地点: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中心区。租赁期限:从承租方(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当日起算,到租赁物全部送还出租方(原告)仓库并由出租方验收签字之日至。租金的计算方式、付款期限、支付约定: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算,至材料返还验收合格之日截止所经历的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丢失、损害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亦应支付至赔偿金支付之日止;租金按双方签证的租赁结算单据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上月租金,在建筑材料租赁期间,承租方所支付的款项保证金优先支付租金,保证金并不用于抵扣租金。质押担保: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钢管按600元/吨,为本合同第一款约定的建筑材料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返还租赁其他物质所需费用。违约责任:由于承租方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害、灭失的,负责修复或按合同约定赔偿;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方租用的全部材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除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外,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部分每拖延一天,承租方应按未支付租金总额5%累计支付违约金。承租方未按约定退回材料的,出租方有权要求材料损失赔偿,赔偿标准如下:退回钢管长短规格与原来不符的,出租方可拒收,也可以按260米钢管计作一顿,每吨钢管800元标准赔偿要求承租方赔偿;退回扣件与原来不符的,出租方可以拒收,也可以按照每套扣件1元的标准要求承租方赔偿;退回工字钢规格与原来不符的,出租方可拒收,也可以按出租方现有规格回收外,另外补偿出租方800元每吨;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予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承租方累计拖欠租金达2个月,从第三个月起租金单价上浮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650000元押金。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产生的租金共计3950560.38元,被告已支付290000元,尚欠4026616.42元(3660560.38×11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因原告与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在2020年7月2日已经签订三方协议,租金按照协议内容全部由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租金,已经违背三方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2、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金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按照同期同类金融部门贷款利息计算;3、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佐证在卷。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信和观湖园二期项目需要建筑器材,遂与原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2019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金单价0.016元/天/米,扣件0.01元/天/个,可调顶托0.05元/天/个,工字钢0.2元/天,轮扣6元/天,套管0.05元/天。工程项目名称:信和观湖园二期。使用地点: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中心区。租赁期限:从承租方(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当日起算,到租赁物全部送还出租方(原告)仓库并由出租方验收签字之日至。租金的计算方式、付款期限、支付约定: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算,至材料返还验收合格之日截止所经历的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丢失、损害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亦应支付至赔偿金支付之日止;租金按双方签证的租赁结算单据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上月租金,在建筑材料租赁期间,承租方所支付的款项保证金优先支付租金,保证金并不用于抵扣租金。质押担保: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钢管按600元/吨,为本合同第一款约定的建筑材料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返还租赁其他物质所需费用。违约责任:由于承租方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害、灭失的,负责修复或按合同约定赔偿;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承租方租用的全部材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除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外,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部分每拖延一天,承租方应按未支付租金总额5%累计支付违约金。承租方未按约定退回材料的,出租方有权要求材料损失赔偿,赔偿标准如下:退回钢管长短规格与原来不符的,出租方可拒收,也可以按260米钢管计作一顿,每吨钢管800元标准赔偿要求承租方赔偿;退回扣件与原来不符的,出租方可以拒收,也可以按照每套扣件1元的标准要求承租方赔偿;退回工字钢规格与原来不符的,出租方可拒收,也可以按出租方现有规格回收外,另外补偿出租方800元每吨;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予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承租方累计拖欠租金达2个月,从第三个月起租金单价上浮10%。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650000元押金。双方经结算,自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产生的租金共计2756948.76元,被告已支付290000元。其中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显示,2019年4月-9月份租赁,经被告公司员工何建毅签名确认,而2019年10月-2020年6月份的租赁数额与被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材料一致。此外对于2020年7月-2020年12月的租金,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显示分别为195586.38元、195586.38元、189277.14元、195586.39元、189277.14元、195586.38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再查明,2020年7月2日,原告港湘源公司(丙方)、被告永尚公司(乙方)以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防城港市望海楼工程三方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将开发的防城港望海楼工程1#号楼、2#号楼主体框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由于甲方未能按照节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以致丙方未能收到钢管的租赁部分费用,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就甲方开发的防城港市望海楼工程1#楼、2#号楼主体框架工程的租赁工程款,共同确认如下事实及达成以下协议:一、钢管租赁费总共约2756948.76元,乙方已支付940000元,未支付1816948.76元;二、未支付的部分由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30%。五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能在该期限内付清的,则双方同意甲方以该望海楼项目的毛坯房源作价2000元/㎡抵给丙方,如果甲方提前支付的,本协议自动作废;三、若甲方以房源抵工程款给丙方,则甲方负责办理签订合同、备案等手续;四、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后,乙方或丙方不得再就该部分工程款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五、本协议生效后,该部分工程款与乙方再无关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履行了出租建筑器材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逾期付款一日则按未支付租金总额5%累计支付违约金”和“承租方累计拖欠租金达2个月,从第三个月起租金单价上浮10%。”的双重违约金计算条款。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且原告也基于“日5%”的约定标准过高,从而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原告仅主张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情统一调整为按未付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产生的租金合计为除了双方结算确认的截止到2020年6月31日止的租金总额为2756948.76元,加上2020年7月-12月的租金总额为1160899.81元,合计3917848.57元。

对于该部分租金如何支付问题,则分两部分处理。一部分则是原、被告与第三方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确认了该部分2756948.76元,扣除被告永尚已支付的940000元(包括押金650000元),剩余1816948.76元由第三方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同时约定了不能偿还则永望海楼项目的毛坯房源作价抵偿,该协议生效后该部分工程款与被告永尚再无关系。而三方协议中表述的“该部分工程款与乙方再无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租金债务,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永尚公司退出了债务,且该内容确认了结算时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当包含了截止到2020年6月31日止的未付租赁款及相应的违约金。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三方协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被告永尚公司对约定由第三方承担的承担仍需承担责任。但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的内容,则实际为债务转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为了遵循该三方约定的合同条款,维护三方的诚实信用,本院认定已经结算了截止到2020年6月31日止的涉案租赁款,被告永尚公司已经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对该部分价款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到2020年6月31日止的租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基于该三方协议内容向第三方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主张。此外虽然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押金不作抵扣租金,但由于原、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承担的三方协议,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作出了变更约定。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另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押金。

对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该部分租金,经前述核算合计为1160899.81元,被告永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给原告,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即以195586.38元、195586.38元、189277.14元、195586.39元、189277.14元、195586.38元分段计算,经核算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合计81389.1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5068.39元,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予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但由于该律师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因此不能认定为已经实际造成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因此对于该律师费155068.39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并按照实际支持的数额计算律师费,再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港湘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尚未支付的建筑器材租金1160899.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81389.17元,而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广西港湘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5.44元,减半收取22962.72元,由原告广西港湘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129.93元,被告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5925.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耀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