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6执异42号
案外人:李凤波,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邮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寓花园5号楼1单元2401室)。
申请人: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690号天誉南宁东盟创客城二组团5号楼24层2436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5019号。
法定代表人:高谟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信和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5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作出(2021)桂06财保1号民事裁定,对信和公司的商品房等财产进行查封。案外人李凤波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其向信和公司购买的E2号楼1单元1605号房错误,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凤波称,一、2019年7月17日,李凤波与信和公司签订一份《信和观湖园认购协议》,购买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房屋。李凤波当日向信和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2019年10月31日,李凤波与信和公司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FCG2019115858),同日,李凤波已向信和公司支付319709元。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阻却本案执行。请求中止对信和观湖园E2号楼1单元1605号房屋的执行。
经查明,2019年7月17日,李凤波与信和公司签订一份《观湖园二期(望海楼)商品房预约协议书》,购买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房屋。2019年10月31日,李凤波与信和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FCG2019115858《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信和公司为出卖人,李凤波为买受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防城港市港口区,预测建筑面积70.69平方米,每平方米5230元,总价款369709元,买受人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全部价款。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9年10月31日、11月10日,信和公司向李凤波出具收据,收到购房款分别为319709元、5万元。同年11月1日,信和公司还向李凤波出具一份收据,收到房屋公共维修基金6998.31元。李凤波已向信和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
202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桂06财保1号民事裁定,查封信和公司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工程财产,其中包括李凤波向信和公司购买的E2号楼1单元1605号房。2021年3月19日,防城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协助预查封。2021年10月21日,防城港市不动产登记局向李凤波出具一份《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书》,证明对李凤波进行查询,未查询到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李凤波请求中止对其购买的房产执行,实际是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李凤波与信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在本院查封该房之前已签订的,在本市范围内李凤波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李凤波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因此,李凤波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李凤波的异议成立。对李凤波向信和公司购买的信和观湖园E2号楼1单元1605号房应当中止执行。
综上,李凤波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李凤波向被申请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传亿
审判员  凌旭芳
审判员  田 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