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6执异38号
案外人:刘晓菊,女,1965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申请人: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690号天誉南宁东盟创客城二组团5号楼24层2436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5019号。
法定代表人:高谟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信和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5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作出(2021)桂06财保1号民事裁定,对信和公司的商品房等财产进行查封。案外人刘晓菊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其向信和公司购买的E1号楼1-1003号房错误,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晓菊称,2021年2月10日,刘晓菊与信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总房款为201250元。刘晓菊已一次性付房款的50%。法院在广西永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信和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中,作出(2021)桂06财保1号民事裁定,对信和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包括查封了刘晓菊在信和公司购买且尚未进行预售备案登记的E1号楼1-1003号房。为了保护刘晓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1)桂06财保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刘晓菊购买的房产查封。
经查明,2021年2月10日,刘晓菊与信和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信和公司为出卖人,刘晓菊为买受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防城港市港口区,预测建筑面积80.5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总价款201250元,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21年3月31日前分2期支付完全部价款,首付款41250元应当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21年2月10日,刘晓菊按信和公司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向黄丹支付20万元房款(其中10万元为张树标的购房款),同日,信和公司向刘晓菊出具一份收据(凭证号码:1127623),内容:兹收到刘晓菊交来观湖园E1-1-1003房款100000元。2021年2月23日,信和公司向刘晓菊出具一份收据(凭证号码:6033965),内容:兹收到刘晓菊交来观湖园E1-1-1003房住宅专项维修基金7969.50元。
202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桂06财保1号民事裁定,查封信和公司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等财产,其中包括刘晓菊向信和公司购买的E1号楼1单元10层1003号房。2021年3月19日,防城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协助预查封。
另查明,2021年9月18日,防城港市不动产登记局向刘晓菊出具一份《不动产查档结果证明书》,证明对刘晓菊进行查询,未查询到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10月8日,刘晓菊向信和公司补交购房款625元。
本院认为,刘晓菊请求撤销(2021)桂06财保1号民事裁定和解除对其购买的房产查封,实际是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刘晓菊与信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在本院查封该房之前已签订的,在本市范围内刘晓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刘晓菊在向本院提出异议前已支付10万元购房款接近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刘晓菊向信和公司补交购房款625元后,已支付的价款达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刘晓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成立,对刘晓菊向信和公司购买的信和观湖园E1号楼1单元10层1003号房应当中止执行。
本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案外人异议,因此,刘晓菊请求撤销(2021)桂06财保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刘晓菊房产的查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刘晓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刘晓菊向被申请人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中心西江路西段信和观湖园E1号楼1单元10层1003号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传亿
审判员  凌旭芳
审判员  田 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冯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