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122民初1239号
原告:**,男,1982年3月7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
被告:广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南国花园商城****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智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9644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钟山河东中心小学运动场项目工程,被告的股东***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项目建设所需砂、砖、水泥等工程材料。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材料款为201448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暂估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承诺于2019年7月15日前付清尚欠的材料款,逾期按2%支付利息。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为105000元,因此,被告尚欠材料款为96448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清材料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智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钟山河东中心小学运动场项目工程,被告的股东***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项目建设所需砂、砖、水泥等工程材料。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材料款为201448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暂估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承诺于两个星期内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7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2%支付利息。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给材料款105000元,尚欠材料款9644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材料款。结合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尚欠材料款964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材料款964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承诺书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材料款,逾期按2%计付违约金,双方虽未约定该2%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结合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应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尚欠的材料款96448元应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6448元并支付利息(以96448元为基数,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