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桂0109民初2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嘉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9年1月28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灿、蔡方友,被告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林、何继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从本院受理被告顺景公司反诉之日即2018年11月6日开始重新计算。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为司法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嘉业公司与被告顺景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嘉业公司在本诉的各项损失请求问题。原告嘉业公司要求被告顺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应否支持,关键在于被告顺景公司向原告嘉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与涉案工程2#教学楼存在质量问题(即该楼基础承台、基础构造地梁、一层柱、二层柱、二层梁、三层梁等部位混凝土强度未达C30强度要求)而被加固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和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验收方法,以现场交货结果作为判定混凝土质量依据。具体做法为需方人员接收混凝土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制作现场试块,取样前通知需方(嘉业公司)人员到场确认,并由需方(嘉业公司)按规范标准养护并负责将试块送检。拌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后,供需双方人员均在场的条件下完成混凝土的取样和试件的制作,混凝土的取样和试件的制作养护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办法实施。可见预拌混凝土质量责任从搅拌站生产过程延伸至现场交货为止。一旦违反相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办法进行取样、制作养护试件,试件就失去了判断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样本意义。供方(顺景公司)对其供应混凝土应提供质量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但本案至今未见提供,况且供方应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现场交货义务,包括在混凝土取样前是否已通知需方试验人员确认和双方是否对现场混凝土试块制作、养护、送检进行共同确认、封存等,供方不能因合同约定交货检验由需方负责而无义务再行证明,尤其是在需方称混凝土现场取样后送检过程中试块被掉包后送检合格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更应对其已全面履行交货义务进行举证。其次,需方(嘉业公司)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作出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和有嘉业公司人员陈跃民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统计及验收记录》,已载明嘉业公司送检的混凝土进行试块抗压强度检测后其抗压强度未违反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原告嘉业公司称现场试块已在送检过程中被现场施工人员串通顺景公司工作人员中途调换了现场的混凝土试块,虽然没有在案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但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材料和从上论述看,双方也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排除现场的混凝土试块存在被掉包的可能性。鉴于混凝土取样本身也存在非全面、存在误差的局限性,尽管涉案混凝土经过取样并制作现场试块、进行养护等环节送检并达到混凝土抗压强度标准,本案取样的混凝土经检测合格不等于其他未取样的混凝土本身质量没有问题。再次,需方(嘉业公司)提供的由建测公司出具《质量检测报告》,事实上也证明了取样送检的混凝土虽达标但由顺景公司供应C30强度混凝土施工的2#教学楼基础承台、一、二层柱梁、三层梁等多个部位经钻芯法、回弹法检测认定所检部位构件抗压强度确实又不符合C30混凝土强度等级要求。与之对比,在2016年5月9日顺景公司停止向嘉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嘉业公司又使用第三方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对涉案工程2#教学楼继续施工至2016年7月20日该楼封顶反而没有出现教学楼其他部位混凝土强度问题。最后,预拌混凝土是一种特殊的工程材料,在生产出厂时为流态型半成品,难以完全测定其确切的质量指标,其质量还要受到运送、浇捣、养护等后续工序的影响,混凝土经浇注形成构造物属于成品,构造物抗压强度更是受到施工工艺、施工方法、养护条件等诸多因素影响,混凝土自身质量的确不是构造物出现质量问题的唯一原因。为此,原告嘉业公司也向本院申请对涉案2#教学楼混凝土抗压强度达不到标准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但因涉案2#教学楼事实上出现质量问题并进行了加固工程处理,以目前行业内技术水平已无法进行鉴定。综上,本案涉案2#教学楼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并不能最终确认,既无法确认是混凝土本身质量问题还是施工工艺、方法、养护等原因造成或者是多种原因共同造成,也无法明确涉案工程2#教学楼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顺景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鉴于本案无法客观、全面地还原涉案2#教学楼基础承台等部位混凝土强度未达标成因和嘉业公司使用顺景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才发生涉案2#教学楼质量问题并导致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事实,若简单按合同约定由需方(嘉业公司)单独承担本案相关责任,有悖公平、诚信原则,本院对于涉案2#教学楼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认定原告嘉业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即70%,被告顺景公司应负次要责任即30%。故对于原告嘉业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加固费用880000元、检测费用116000元、停工窝工损失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实际为1502150元,属于直接损失范围,被告顺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80000元+116000元+1502150元)×30%=749445元。而原告嘉业公司主张损失还包括专家论证费12000元、加固检测费60000元、工程逾期违约金2000000元,不属于其直接损失范围,且没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顺景公司反诉请求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被告自2016年5月9日起停止供应混凝土,事实上此后原告已从第三方公司购买混凝土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已至此已达成解除合意。原告工作人员郑金湖在顺景公司提交的《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签名确认供应数额合计3406m³、金额合计941220元,但认为需扣除2016年1月29日两车砼21m³,经核对结算清单,该单价为292元/m³,故金额为21m³×292元/m³=6132元,扣除6132元,双方结算货款金额应为935088元(941220元-6132元)。原告嘉业公司辩称被告顺景公司提供的由邓金湖签字的结算清单对其公司没有效力及被告顺景公司违约在先,其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主张货款没有依据等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与本院前述也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顺景公司另要求原告嘉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如前所述顺景公司在本案也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嘉业公司应向被告顺景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350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顺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主张证明内容:1.混凝土销售合同书,证明原告嘉业公司与被告(反诉人)顺景公司签订有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按方量结算,当混凝土实际供应量达到1000m3时,需方需于15日内付款,付款后供方再继续供料,以此类推,直至供砼结束。最后一批货款及所有欠款须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30日内付清”,第五条第2款约定验收方法是“以现场交货结果作为判定混凝土质量依据。具体做法为:由需方持证试验员在交货地点按照GB/T14902-2010《预拌混凝上》的要求制作试块,取样前通知需方试验人员到场确认,在搅拌车在卸料过程中在卸料量1/4至3/4之间进行,且应在混凝土到达现场40分钟内完成,……其试块要按规范标准养护,送检费用出需方承担”,验收评定是以需方送试块到检测机构检测评定作为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等事实。我们和原告方的权利义务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2.混凝土强度试块检验委托单;3.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4.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统计及验收记录,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被反诉人)嘉业公司自行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南宁市第四职业技术学校邕宁校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I标-2#教学楼/实训楼,从2016年2月至5月时间段,对顺景公司供应给嘉业公司的混凝土货物进行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实顺景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等事实。顺景公司交货后,嘉业公司进行试块的制作、养护、送检,顺景公司的混凝土是合格的;5.混凝土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嘉业公司欠被告顺景公司货款941220元等事实。嘉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结算单从2015.12.20日至2016.5.8日计算,总方数是3406方,根据合同约定达到1000方,原告嘉业公司就应支付货款,所以我方要求原告嘉业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达到。
本案的证据还有:1.依原告嘉业公司申请对南宁市第四职业技术学校邕宁校区建设项目1标-2#教学楼基础承台、基础构造地梁、一层柱、二层柱、二层梁、三层梁工程部位混凝土强度进行鉴定,以确定上述部位混凝土强度是否达到C30强度标准,如未达标,并申请对不达标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对南宁市第四职业技术学校邕宁校区教学楼混凝土强度签定委托的回复函》;2.依原告嘉业公司申请对南宁市第四职业技术学校邕宁校区建设项目1标-2#教学楼工程停工、窝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的【2019】第114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
综合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顺景公司向原告嘉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嘉业公司要求被告顺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顺景公司要求原告嘉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41220元及支付违约金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嘉业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4(2016年8月10日对施工员及监理员工3人的调查问卷3份和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及当庭提交的梁永权证人证言),被告(反诉原告)顺景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第三方机构在场,所调查对象是原告嘉业公司员工,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未有相关当事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没有在案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为本案事实认定的根据;除此之外原告(反诉被告)嘉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顺景公司对证据1-3、证据5-16、证据18-20、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或证明目的,对证据17、21、23、24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看,原告(反诉被告)嘉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可以印证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证据17、21、23、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顺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嘉业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认可真实性,能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案还有证据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对南宁市第四职业技术学校邕宁校区教学楼混凝土强度签定委托的回复函》和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的【2019】第114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嘉业公司无异议,被告顺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1日,原告嘉业公司与业主南宁市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建单位,以下简称相投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嘉业公司作为承包商承建南宁市第四职业技术学校邕宁校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1标-2#教学楼/实训楼、培训宿舍楼/教师管理用房、学前教育实训基地土建安装工程。2015年12月9日,嘉业公司(称需方)与顺景公司(称供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顺景公司向嘉业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对应的单价;订货与发货方式:需方每次订货时,须提前24小时由负责人以书面或传真方式通知供方(当一次订货超过300m³时须提前48小时),……通知中应明确浇筑时间、强度等级、数量和浇筑部位等等。计量及校核签收:以供方发货单上标明的经需方人员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需方签收人员:郑金湖和梁水权,若有变动需方书面通知供方;结算、付款方式: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供方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按方量结算,当混凝土实际供应量达到1000m³时,需方需于15日内付款,付款后供方再继续供料,以此类推,直至供砼结束;最后一批货款及所有欠款须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30日付清。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及取样方法约定,验收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0《预拌混凝上》进行验收。验收方法:以现场交货结果作为判定混凝土质量依据。具体做法为:由需方持证试验员在交货地点按照GB/T14902-2010《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制作试块,取样前通知需方试验人员到场确认,在搅拌车卸料过程中在卸料量1/4至3/4之间进行,且应在混凝土到达现场40分钟内完成,……其试块要按规范标准养护,送检费用由需方承担。验收评定方法:混凝土强度或抗渗评定分别按GBJ50107-2001和GBJ50082-2009的规定进行。如混凝土的试块评定为不合格,则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回弹鉴定。已确认因供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强度或抗渗等级达不到合同要求,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供方向需方提供混凝土一式四份。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遇不可抗力因素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相应比例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的相应比例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本工程建设所需的全部混凝土均由供方提供。等等。
上述涉案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期间,顺景公司向嘉业公司累计供应了各品种商品混凝土。在顺景公司供货期间,根据嘉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块制作台账》和当事人陈述,嘉业公司按规定要求制作了现场混凝土试块,并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顺景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该检测中心作出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和有嘉业公司人员陈跃民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统计及验收记录》载明顺景公司向嘉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试块抗压强度检测后其抗压强度未违反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工程设计要求。
2016年5月10日,顺景公司向嘉业公司出具《关于停止供应砼的函》,函告从2016年5月9日起顺景公司停止向嘉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嘉业公司可以与其他混凝土公司合作,双方安排人员对2016年5月9日之前的砼款进行对账结算,并限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给顺景公司。此后,嘉业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2#教学楼使用的混凝土由第三方公司供应。顺景公司提交的《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记载主要内容: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顺景公司向嘉业公司供应了各品种商品混凝土用于浇筑2#教学楼基础承台、一层柱、二层梁板、二层柱、三层梁板等部位累计3406m³,嘉业公司合计欠款941220元。在该结算清单需方单位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一栏可见“2016年1月29日两车砼贰拾壹立方要扣除(基础承台)方量已用”字样,并见嘉业公司人员“郑金湖”签名和签署日期“2016年6月26日”。
2016年7月12日,嘉业公司在对涉案工程2#教学楼项目进行自检过程中,发现由顺景公司供应的2#教学楼承台及一至二层等部位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30设计值要求。2016年7月20日,设计为一栋地上5层的涉案工程2#教学楼框架结构建筑主体封顶。2016年7月20日,涉案工程代建单位相投公司、施工单位嘉业公司、监理单位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基公司)召开《关于南宁市第四职业技术学校砼强度协调会议》,会议决议有8点内容:“1.月底前必须完善施工手续办理;……4.对所有顺景公司提供材料的所有建筑楼层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参与检测,同时对该公司类似项目进行调查;……。”随后,2016年7月21日,嘉业公司与南宁市建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该建测公司对2#教学楼工程(已主体封顶)进行检测,检测部位包括使用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及第三方供应的混凝土的工程部位,约定检测费用116160元。2016年7月27日,建测公司采用钻芯法进行检测后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255AEN04-1600076),其检测结果与结论中载明:涉案工程2#教学楼基础承台、基础构造地梁、一层柱、二层柱、二层梁、三层梁结构部位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批量推定要求或不符合C30混凝土强度等级要求。2016年7月28日,建测公司采用回弹法检测后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255AEN04-1600080),其结论载明:所检的三层柱、四层柱、五层柱四层梁、五层梁、隔热层梁结构部位混凝土(由第三方供应)抗压强度推定值符合混凝土强度等级要求。2016年8月3日,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嘉业公司出具《执法检查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2#教学楼的基础承台、基础构造地梁、一层柱、二层柱、二层梁、三层梁等部位,经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责成建设、监理、施工等参建各相关单位成立调查组,拿出整理方案,并责令嘉业公司自2018年8月3日停工整改。2016年8月5日,涉案工程2#教学楼的设计单位桂林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出的《工程联系函》,主要载明根据建测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为255AEN04-1600076),建议对于混凝土不合格的构件重新浇筑或加固。2016年8月9日,由南宁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江南站组织涉案工程2#教学楼质量事故各相关单位(代建单位相投公司、施工单位嘉业公司、监理单位横基公司)召开诫勉约谈会议,并形成关于2#教学楼质量事故诫勉约谈会议纪要。2016年8月18日,建设、监理、施工、检测单位等参建各相关单位就涉案工程2#教学楼处理方案进行讨论,形成《关于南宁市第四职业技术学校邕宁校区建设项目2#教学楼处理方案初步讨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加盖监理单位恒基公司公章,达成一致意见:委托建测公司对2#教学楼所有构件做完全面检测,有足够的数据再做方案。2016年8月22日,建测公司采用回弹法检测后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编号为255AEN04-1600094),其检测结果与结论载明:涉案工程2#教学楼一层柱、二层柱、二层梁、三层梁结构部位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不符合C30强度等级要求。2016年9月28日,建测公司向嘉业公司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嘉业公司支付了2#教学楼检测费合计116160元。2016年9月30日,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持召开涉案工程2#教学楼砼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论证会,会议邀请5位专家,包括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嘉业公司及顺景公司在内的各相关单位派员与会,并于2019年10月17日形成南建纪要〔2016〕333号《南宁市第四职业技术学校邕宁校区建设项目2#教学楼质量处理方案论证会纪要》,主要确定涉案工程2#教学楼工程主要是梁、柱、基础部分构件砼强度等级达不到设计强度要求,认为采用加固补强处理方案可行。2016年10月24日,嘉业公司与广西砼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委托该公司对2#教学楼基础、一、二层柱梁进行加固工程,造价880000元。2016年10月20日、10月28日,嘉业公司组织专家对加固工程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并经专家通过。在广西砼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对涉案2#教学楼加固工程后,经相关检测后,2#教学楼加固工程相关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并于2017年3月5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6月30日,广西砼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教学楼加固工程工程款880000元的《收据》。2018年4月19日,原告嘉业公司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顺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赔偿因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协商不下,原告嘉业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核定原告嘉业公司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为5000元。被告顺景公司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后,也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核定被告顺景公司预交反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嘉业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2#教学楼基础承台、基础构造地梁、一层柱、二层柱、二层梁、三层梁工程部位混凝土强度进行鉴定,以确定上述部位混凝土强度是否达到C30强度标准,如未达标,并申请对不达标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对南宁市第四职业技术学校邕宁校区教学楼混凝土强度签定委托的回复函》,主要载明该公司经过现场核查涉案工程2#教学楼已投入使用,该教学楼的基础承台、基础构造地梁河部分一层柱子经过加固施工后,在原结构上取芯难度较大,已经难以施工作业(钻芯)从而进行鉴定。根据本行业内现有技术水平以及相关事务经验或案例,尚无其他更可行的检测鉴定手段。该公司无法对上述部位进行检测鉴定。另外,依原告嘉业公司申请对涉案2#教学楼工程停工、窝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的【2019】第114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载明建设施工单位于2016年8月3日接受有关部门的停工整改通知后停工至2017年3月5日2#教学楼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日期,停工、窝工时间为170日,经评估2#教学楼工程停工、窝工期间损失为1502150元。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该项损失是以实际鉴定出的金额1502150元为准。
根据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第9.1.1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第9.1.2条规定,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d内通知供方。第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嘉业公司虽认可交货检验的试块检测报告合格,但又述称嘉业公司按规定要求进行混凝土取样、试块制作并在现场进行养护,在送检过程中被现场施工人员串通被告顺景公司工作人员中途调换了现场的混凝土试块。
1被告(反诉原告)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济损失74944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3508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3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3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477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5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06.5元、反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50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93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199.5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高超
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
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
书 记 员 钟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