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江苏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靖江市晨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40号,实际办公地址靖江市宏润花园A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义广,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如皋市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解放中路(新市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玉平。
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庆及委托代理人祁麟,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辉公司起诉称,自2011年起,华辉公司先后承接金鼎公司的正门铝单板、锅炉房、KTV、游泳池等装饰工程。2011年4月8日,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模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日模公司承接金鼎公司酒店的外墙装饰工程。2014年12月19日,日模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华辉公司。2014年12月20日,双方确认:华辉公司承接的工程总造价为9473702.49元,金鼎公司已付款3886800元,尚欠工程款5586902.49元;日模公司承接的工程总造价为19476491.52元,金鼎公司已付款16227490元,尚欠工程款3249001.52元。2015年2月6日,华辉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金鼎公司共计结欠华辉公司工程款8755904.01元,金鼎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50万元,所欠工程款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未给付部分的款项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他权利义务仍按照原合同执行。该协议签订后,金鼎公司按约付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金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8255904元、利息1273864.55元(截至2015年2月2日)。2.金鼎公司承担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25590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金鼎公司承担。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对所欠工程款数额8255904元以及该款项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没有异议。对于华辉公司主张的截至2015年2月2日利息1273864.55元,不符合双方2015年2月6日协议以及合同约定。庭审中,金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涉及以审计时间作为给付时间的,应当按照实际审计时间2014年12月20日计算;正门雨篷铝单板装饰工程中质保金约定的两年应自审计结束10天后开始起算;游泳馆石材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系审计价的95%;外墙装饰工程中其公司在审计结束前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应以该超出部分款项的利息冲抵华辉公司主张的利息;对华辉公司主张以年息6%计息、各分项工程的审计价以及其他款项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华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靖江市晨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
2.营业执照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两份,证明华辉公司、日模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六份、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及日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同时证明部分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应当从原告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开始计算。
4.通知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日模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
5.工程款确认函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证明双方就被告结欠原告及其受让的日模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
6.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6日双方就结欠的所有工程款再次进行确认,同时约定自2015年2月3日起的利率标准,对2015年2月3日之前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仍按照原有合同执行。
7.竣工结算资料签收单,证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向甲方指定的审计部门提交了结算资料。
8.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
9.工程结算审计单三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作出审定结论。
10.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5年2月3日应付利息为1273864.55元。
被告金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除对证据8以及证据3中2011年7月8日的合同需要核实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金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鼎大酒店外装饰及安装工程审计时间说明》一份,证明审计时间较长是因为原告递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不完整,不符合审计要求。
原告华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在2012年3月已经向审计部门报送了结算资料,审计时间延误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1年7月8日的承包合同和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在核实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11月间,金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晨辉公司(承包人,乙方)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将如皋金鼎大酒店正门雨篷铝单板、KTV、中庭观光电梯、游泳池及其屋顶等装饰工程发包给晨辉公司施工,装修所需部分石材由晨辉公司提供。2011年9月3日,金鼎公司(甲方)与靖江市华辉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靖江市华辉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向金鼎公司出售装修所需部分石材。2011年4月8日,金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日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日模公司承接金鼎公司如皋金鼎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上述合同内容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10日,金鼎公司与晨辉公司签订《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鼎大酒店正门雨篷铝单板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暂定金额62.8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0万元,施工结束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并初验收合格,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付清。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给竣工验收资料。甲方收到竣工验收资料3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双方确认该工程审计价为824059.49元,合同签订后,金鼎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付款20万元,11月30日付款30.24万元。
2.2011年10月31日,金鼎公司与晨辉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如皋金陵金鼎酒店KTV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3层KTV包间、配套用房、公共接待、走廊区域(以报价说明为准),承包方式按KTV区建筑面积平方包干,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双方还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336万元,工程隐蔽封板前,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30%;工程顶棚封板结束,石材安装和铺贴完成,地面找坪完成,固定家具装修完成,再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五金、洁具安装、灯具、面板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付至工程结算总价(含变更)90%,预留10%保修金,在两年的保修期中途满一年返还保修金额的50%(无息),其余到期(无息)付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由甲方组织相关单位验收,乙方予以配合;凡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乙方原因的,乙方负责立即修复,并承担全部费用或部分费用。工程总体经业主组织的验收,乙方即可与甲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工作。双方确认该工程审计价为3420239.4元,2011年12月31日,在工程隐蔽封板前,金鼎公司向晨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0万元。
3.2011年12月14日,金鼎公司与晨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晨辉公司按样品及行业标准向金鼎公司提供石材,合同暂定总价为38万元,合同单价不变,数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4万元为订金给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凭仓库入库单、乙方送货清单付至合同总价的70%,乙方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息返还。该货款审计价为662316.72元,2011年12月31日,金鼎公司向晨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4万元。
4.2011年11月15日,金鼎公司与晨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晨辉公司向金鼎公司提供大花白水景石材,合同包定价26.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8.04万元为订金给乙方,乙方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凭甲方仓库入库单、乙方送货清单、甲方验收合格单、收款收据交甲方财务,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息返还。2011年11月30日,金鼎公司向晨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04万元。
5.2011年10月31日,金鼎公司与晨辉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如皋金陵金鼎酒店游泳池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双方还约定:工程暂定合同价为40万元,工程隐蔽封板前,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30%;工程顶棚封板结束,石材安装和铺贴完成,地面找坪完成,固定家具装修完成,再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五金、洁具安装、灯具、面板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付至工程结算总价(含变更)90%。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由甲方组织相关单位验收,乙方予以配合;凡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乙方原因的,乙方负责立即修复,并承担全部费用或部分费用。工程总体经业主组织的验收,乙方即可与甲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工作;预留10%保修金,在两年的保修期中途满一年返还保修金额的50%(无息),其余到期(无息)付清。双方确认该工程审计价为536555.32元,2011年12月31日,金鼎公司向晨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万元。
6.2011年11月1日,金鼎公司与晨辉公司签订《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鼎大酒店游泳池屋顶装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双方还约定:工程合同价为29.9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此单价为一次性包定价,乙方已让利。材料上涨因素乙方自行承担,不再增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10万元,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并验收合格,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付清。该工程审计价为418164.43元,金鼎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付款10万元。
7.2011年7月8日,金鼎公司与晨辉公司签订《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鼎大酒店中庭观光电梯钢结构装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双方还约定:工程合同价为34万元,此单价为一次性包定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10万元,施工结束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经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取得证书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自取证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付清。金鼎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付款10万元,9月30日付款17万元。
8.2011年9月3日,金鼎公司(甲方)与靖江市华辉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靖江市华辉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按样品、国家规定及甲方审计为标准向金鼎公司提供相应石材,合同暂定总价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暂定价的20%,货全到甲方工地后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5%,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经审计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5%,一年后无息返还。该货款审计价为2838146.7元,金鼎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40万元,10月30日支付80万元,11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10万元。
9.2011年4月8日,金鼎公司与日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鼎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竣工时间为A幢2011年7月10日、C幢5月20日、B幢9月1日。双方还约定:工程暂定价为1243.7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付款方式为A、C主楼幕墙内框安装完毕并经初验合格后一周内,支付A、C楼部分合同总价款的35%,A、C楼幕墙整体安装完毕并经初验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A、C楼部分合同总价款的60%,裙楼幕墙内框安装完毕并经初验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裙楼部分合同总价款的35%,裙楼幕墙及外玻璃整体安装完毕并经初验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附楼部分合同总价款的60%;B主楼幕墙内框安装完毕并经初验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主楼部分合同总价款的35%,B主楼幕墙整体安装完毕并经初验合格支付至主楼部分合同总价款的60%。A/B/C整体工程经整体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到合同总价的75%。余款(除保修金5%外)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30天内支付,保修金5%二年保修期满后经验收合格结算后一周内无息付清。本工程竣工结算由南通新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审核期限为审计单位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该工程审计价为19476492元,金鼎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付款共计1622.749万元。
案涉工程均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2012年3月18日,日模公司、晨辉公司、靖江市华辉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递交至审计单位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两份,分别载明:建设单位如皋市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如皋市金鼎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送审价23758721.46元,审定价19476491.52元;建设单位如皋市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靖江市晨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大门铝单板、锅炉房、游泳池、KTV、大花白水景等装饰工程,送审价10470219.62元,审定价9473702.49元。
2014年12月19日,日模公司向金鼎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2011年4月8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建金鼎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现我公司将该合同中我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辉公司,贵公司结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华辉公司,请贵公司直接与华辉公司结算工程款并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该公司。2015年2月6日,金鼎公司对该通知予以签收。
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款进行确认:华辉公司承接金鼎公司的大门铝单板、锅炉房、KTV、游泳池等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473702.49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3886800元,未付工程款人民币5586902.49元。日模公司承建的金鼎公司外墙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476491.52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6227490元,未付工程款人民币3249001.52元(审计费用8万未扣除)。
2015年2月6日,金鼎公司(甲方)与华辉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事宜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以其自身及日模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甲方酒店外墙、大门铝单板、锅炉房、KTV、游泳池等装饰工程,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755904.01元(包括乙方的工程款5586902.49元和乙方受让的日模公司对甲方的工程款3249001.52元,以上款项扣除8万元审计费用)。为妥善解决相关款项的支付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二、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月1.5%利率计算未给付部分的款项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除本协议约定之外的相关权益和义务按照各自原有承包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四、本协议经双方单位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后生效,本协议签订且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支付了50万元后,乙方承诺不再以私自派员影响甲方酒店正常经营的方式向甲方主张以上工程款,否则本协议涉及的“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月1.5%利率计算未给付部分的款项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对甲方不具有约束力。
另查明,2013年8月2日,晨辉公司变更为华辉公司。金鼎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取得案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月31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日模公司、华辉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定单、资料签收单、利息结算清单、通知、工程款确认函、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日模公司、华辉公司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案涉如皋金鼎大酒店工程亦具有合法的批建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华辉公司作为承包人和权利受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当事人一致确认金鼎公司尚欠华辉公司工程款8255904.01元,利息以8255904.0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华辉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工程款利息应该如何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关于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工程款利息,双方在2015年2月6日的协议中未作约定,故金鼎公司应根据原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双方一致确认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正门雨篷铝单板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付清。该工程造价审计确认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审定价为824059.49元,则金鼎公司应当在10天内(即至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至782856元(824059.49元×95%),余款41203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金鼎公司仅支付了502400元,其应支付的95%工程款尚欠280456元未支付,故应支付华辉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的相应利息。该工程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有关质保金给付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付清的约定,余款41203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华辉公司只主张412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金鼎公司辩称质保金两年应自审计结束10天后开始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KTV装修工程,该工程审定价为3420239.4元,双方一致认可对验收合格时的应付款项110万元、488000元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息,质保金的5%即171011.97元(3420239.4元×5%)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息,其余5%即171011.97元(3420239.4元×5%)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款项,双方约定审计结束付至审计总价的90%(含变更增减工作量),则审计结束时金鼎公司应当付至3078215.46元(3420239.4元×90%),扣除前期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还应支付390215.46元(3078215.46元-2688000元),该笔款项应当自审计结束即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华辉公司只主张390215.42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游泳馆石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4万元为订金给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凭仓库入库单、乙方送货清单付至合同总价的70%;乙方安装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息返还。该货款审计价为662316.72元。华辉公司主张货至工地时金鼎公司未付至暂定价70%的部分即152000元,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金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金鼎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总价的95%即361000元(380000元×95%),扣除其前期应支付的款项,还应支付95000元(361000元-380000元×70%),对该款项华辉公司主张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金鼎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有关质保金给付时间的约定,余款301316.72元(662316.72元-361000元),华辉公司主张自2013年4月6日起计息,金鼎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华辉公司主张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系审计价的95%,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大堂水景石材,双方一致认可应付款项174200元自2012年4月6日起计息、13400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计息,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游泳池装修工程,双方一致认可对验收合格时的应付款项12万元、8万元均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金鼎公司在审计结束时应付至482899.79元(536555.32元×90%),扣除前期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还应支付的款项162899.79元(482899.79元-320000元)应当自审计结束即2014年12月21日起计息。根据合同有关质保金给付时间的约定,华辉公司主张对余款的50%自2013年3月30日计息、另50%自2014年3月30日计息,金鼎公司对计息时间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余款的5%即26827.77元(536555.32元×5%)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其余5%即26827.77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
6.关于游泳池屋顶装饰工程,双方对应付款项139200元自2012年4月6日起计息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工程款,双方约定:审计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付清。双方确认该工程审定价为418164.43元,则金鼎公司应当在审计10天内(即至2014年12月30日前)付至397256.21元(418164.43元×95%),扣除前期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还应支付的款项158056.2元(397256.21元-239200元)应当自审计结束10天后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息。根据合同有关质保金给付时间的约定,余款的5%即20908.23元(418164.43元×5%)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
7.关于中庭观光电梯钢结构装饰工程,双方一致认可对应付款项2000元、51000元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息,对17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息,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景观石材,双方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金鼎公司在审计结束时应付至2696239.36元(2838146.7元×95%),扣除前期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还应支付的款项1096239.4元(2696239.36元-400000元-1100000元-100000元)应当自审计结束即2014年12月21日起计息。根据合同有关质保金给付时间的约定,余款的5%即141907.33元(2838146.7元×5%)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
9.关于外墙装饰工程,金鼎公司与日模公司约定:余款(除保修金5%外)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30天内支付,保修金5%二年保修期满后经验收合格结算后一周内无息付清。该工程审定价为19476491.52元,则金鼎公司应当在审计完成30天内(即至2015年1月19日前)付款至18502666.9元(19476491.52元×95%),余款973824.58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金鼎公司仅支付了16227490元,其应支付的95%工程款尚欠2275176.9元未支付,故应支付华辉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起的相应利息。该工程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有关质保金给付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周内无息退还的约定,华辉公司主张余款973824.58元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金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华辉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为审计单位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个月,其公司已于2012年3月18日向审计部门递交竣工结算资料,2个月期限届满即应视为审计完成。金鼎公司认为,实际审计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迟延审计的原因是华辉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不符合审计要求。本院认为,审计工作系第三方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完成,能否及时完成亦取决于施工单位资料是否完备等多方面因素,要求金鼎公司在两个月内完成审计于逻辑及客观不符,故本院对华辉公司认为金鼎公司应当自2012年3月18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开始计算付款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金鼎公司认为审计结束前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应以该超出部分款项的利息冲抵华辉公司主张的利息,但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
对上述第1、5、6、8项工程,华辉公司主张金鼎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开始计算付款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辉公司有关工程款以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55904元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以工程款825590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如皋市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工程款利息(具体明细见附表)。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如皋市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983元,由原告江苏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5元,由被告如皋市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38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二百六十九条健身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附表:
利息清单
(截至2015年2月2日,按照年息6%计算)
序号
工程名称
计息基数(元)
利息起算时间
正门雨篷铝单板装饰工程
280456
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3月31日
KTV装修工程
1100000
2012年3月30日
488000
2012年3月30日
390215.42
2014年12月21日
171011.97
2013年3月30日
171011.97
2014年3月30日
游泳馆石材
152000
2012年4月6日
2012年4月6日
301316.72
2013年4月6日
大堂水景石材
174200
2012年4月6日
2013年4月6日
游泳池装修工程
120000
2012年3月30日
2012年3月30日
162899.79
2014年12月21日
26827.77
2013年3月30日
26827.77
2014年3月30日
游泳池屋顶装饰工程
139200
2012年4月6日
158056.2
2014年12月31日
20908.23
2014年3月31日
中庭观光电梯
2012年3月30日
2012年3月30日
2013年3月30日
景观石材
1096239.4
2014年12月21日
141907.33
2013年3月31日
外墙装饰工程
2275176.9
2015年1月20日
973824.58
201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