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1886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中洲西路永益桥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98291329N。
法定代表人:顾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金源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220273XC。
法定代表人:崔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21)津0116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60,899.50元及其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财产。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证券和保险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95号之三通知书,通知裁定受理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上述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吕国欣
审 判 员 杨景崑
审 判 员 杨 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同超
书 记 员 王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