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煜建设有限公司

410江苏嘉煜建设有限公司与靖江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1291行初410号
原告江苏嘉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799010973,住所地靖江市城北园区王庄村华家场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2765873786M,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商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羊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嘉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公司)诉被告靖江市规划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靖江市规划局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羊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于2017年11月20日对原告嘉煜公司作出靖规罚字[2017]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起,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靖江市城北园区王庄村华家场28号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简易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329平方米、水泥罐体基座4个、输送带基座1个、地磅基座1个,上述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拆除原告在靖江市城北园区王庄村华家场28号建设的上述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原告嘉煜公司诉称,2012年12月9日,案外人沈某将其承租的城北园区***村民委员会的土地10.12亩及已建成的码头、场地、简易房屋等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获得港口行政许可。靖江市规划局认为原告实施的建设行为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在未要求原告补办手续和查清建筑物实际权属的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量罚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嘉煜公司提交: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沈某与城北园区王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沈某签订的租赁协议、靖江市供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负控购电协议、城北园区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所使用证明、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缴费明细证明等证据。被告靖江市规划局对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依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靖江市规划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靖江市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陈述本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由张某某签收,张某某系被告聘请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未收到本院寄送的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系本案诉讼标的,其合法性于下文中进行阐述,原告其他证据与本案行政处罚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于2017年11月2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量罚不当,于2017年12月12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依据《城乡规划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辩称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理由能否成立;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本院发送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邮政快递已于2017年12月16日由被告聘请的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签收,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对邮件收发管理未指定专职人员,保安公司工作人员代收被告单位及个人邮件已成惯例,故被告靖江市规划局内部流转环节出现问题导致逾期未能举证的抗辩,不属于不可抗力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被告靖江市规划局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应视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作出的靖规罚字[2017]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江市规划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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