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旭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科旭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4民初5243号
原告:江苏科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庭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辉,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旭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9月6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317929元。经原告多次的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17929元的欠条一张,注明:总货款715929元整,减已付现金40万元整,下欠317929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结账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其辩称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科旭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792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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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高阳
代理审判员  袁平
代理审判员  常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