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临都建设有限公司

497***与江苏年年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润诚德油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497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年年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321298020R,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街道高港社区十一圩组。

法定代表人:韩万年。

被告:江苏中润诚德油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0645260956,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街道区府路南侧、滨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殷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江苏临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850627019,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江花园4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张山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筛明,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泰州市高港区。

第三人:张庆岳,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年年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旺公司)、江苏中润诚德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诚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通知第三人江苏临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都公司)、张筛明、张庆岳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被告年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万年,被告中润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第三人临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第三人张筛明,第三人张庆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两名工人支付的医疗费、误工工资及工伤补助金等费用合计189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中润诚德公司与临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中润诚德公司厂区道路及场坪,合同约定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必须由年年旺公司提供。后该工程实际由临都公司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独立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中润诚德公司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年年旺公司的混凝土车于2016年7月19日在浇灌混凝土时碰触高压电线,致使原告雇佣的两名工人张筛明、张庆岳被电伤,后两名工人所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工资、工伤补助金等费用均为***个人所付。该次事故中二被告均负有过错,理应对原告支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予以协商,但二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请依法裁决。

年年旺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的发包、承包及转包无异议,对案涉事故无异议,事故是由于第三人临都公司现场指挥人员指挥不当,导致三一重工的泵车触碰高压线,从而造成第三人张筛明被电伤,其他情况我不清楚。年年旺公司仅提供混凝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中润诚德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但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临都公司,***是工地负责人,受伤的两名员工都是临都公司的指派员工,事发后两名员工向劳动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后来临都公司跟两名员工达成了赔偿协议,两名工人撤回申请,由此可见,即使这两名工人受伤也是工伤,其损失应当由临都公司承担。即使原告有垫付的情形也只能向临都公司追偿。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万元,该项费用由原告领取,对此我公司要求一并处理。

临都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张筛明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张庆岳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中润诚德公司与临都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中润诚德公司厂区道路及场坪工程,由临都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必须由材料商韩万年提供。原告***在该合同中临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后该工程实际由临都公司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6年7月19日10时左右,商品混凝土提供人年年旺公司员工徐宏根、孔来林在该工地操作混凝土泵车浇灌混凝土,泵车上装载有机械臂,机械臂尾部连有一截橡胶管,徐宏根通过遥控器控制泵车上装载的机械臂时,因过分接近高压电线,致使手扶泵车机械臂尾部橡胶软管的原告雇佣的两名工人张筛明、张庆岳被电伤。当日张筛明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3272.36元,该款由原告***支付。

2017年8月24日,张筛明向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调解成功,2017年10月20日,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终止对张筛明的工伤认定。张筛明与临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苏1203民1914号民事调解书:一、就2017年10月20日张筛明与***、临都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56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因已给付30000元,对于剩余26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双方自愿以26000元结算,***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以此结清;二、如***逾期给付,则张筛明可就7600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嗣后,***给付张筛明56000元。

另查明,***曾于2018年2月9日向中润诚德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临都公司受托人***方工人张筛明、张庆岳在施工过程中因韩万年公司员工过错导致发生工伤事故,因韩万年方至今未能赔偿,现中润诚德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先行垫付工伤补偿款50000元给临都公司受托人***方,待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后,根据各方应承担责任比例多退少补”。2018年2月11日,中润诚德公司给付***先行垫付工伤补偿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建筑施工合同、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承诺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追偿数额。两被告认可张筛明的实际损失为109272.36元(53272.36元+5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张筛明的其他损失和张庆岳的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被告不认可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原告应以109272.36元为限向致害人就其应承担的责任追偿。

关于责任承担。年年旺公司员工徐宏根、孔来林在该工地在操作混凝土泵车进行浇灌混凝土作业时,未能正确操作控制泵车机械臂,致使手扶泵车机械臂尾部橡胶软管的原告雇佣的工人被电伤,对伤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地施工安全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对伤者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年年旺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中润诚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临都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必须由材料商韩万年提供,但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中润诚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年年旺公司应当赔偿109272.36元的80%即87417.89元。因年年旺公司未赔偿,中润诚德公司先行垫付50000元,由年年旺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中润诚德公司,因此,年年旺公司应当给付原告***3741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年年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7417.89元;

二、被告江苏年年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江苏中润诚德油墨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负担2193元,被告江苏年年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士清

书 记 员  卢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