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1民初3379号
原告:庄**,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暂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达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金辉、苏晓婷(实习)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泰州国际汽车城第7幢3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朋,总经理。
原告庄**诉被告***、***、江苏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达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辉、苏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6678.8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从邳州市到兴化市打工,全家住在兴化市。2017年年底,被告***遇到原告,说他接了一个门面装璜的工程,问原告是否去做。原告同意去,*就带原告到,给中国电信兴化分公司顾赵网盈合作店装潢门面。该工程是被告润兴公司承包的中国电信兴化分公司工程的一部分,***是润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把这个工程交给***负责。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一起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原告从脚手架上跌了下来,造成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兴化城南医院出院后,被告不肯赔偿,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润兴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门面装潢工程是零散工程,由***承包建设。***是给***打工,不是包工头,***找来原告共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因不慎从脚手架中跌下,引发事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期间自身存在过错,未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负责承包中国电信兴化分公司营业网点中的*中镇顾赵网盈合作店门面装潢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雇佣被告***具体实施该装潢工程,***召集原告庄**一起装潢(原告找来1名小工)。2017年12月5日起,庄**开始装潢上述工程,组合式铁脚手是庄**、***共同搭建,总共3个人做工(***、庄**、小工1名)。2017年12月7日,***、庄**一起在脚手架上施工,庄**站在脚手架上贴铝塑板时,用力过猛,不慎摔倒,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落差约2米)。
原告伤后到兴化城南医院治疗(住院号:17xxx0,入院:2017年12月7日,出院:2017年12月18日,入院、出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就原告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2018年6月8日该所作出“泰二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庄**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被告均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6678.88元,经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本院分述如下:
1、原告提供兴化城南医院病历和发票2张、兴化市昭阳镇卫生院处方单(1080元),合计金额为16337.7元(被告没有付款,未报销)。被告对兴化城南医院病历和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兴化市昭阳镇卫生院处方单(108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发票为准。原告称,从城南医院的医疗病历可以看出,手术是2017年12月13日,医生要求一星期以后才可以出院,但原告因为经济困难,要求提前出院,出院记录上也有记载,原告的伤还要消炎,所以就出院到小诊所治疗的,实际花费是1080元,但没有发票,没有住院治疗相应地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按医疗费16337.7元计算。
2、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天×150天=450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未能提供真实的收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孙某(男,1962年出生)到庭述称:“我与原告是朋友,不是亲戚,前几年一起干活的,做的时候一般是顶工,总在300元一天。我是做木工的,庄**是负责吊顶的,他什么东西都会。我认识庄**的时候,喊他到我家去装潢的,我开他电工300块一天,以后他有活叫我做,也是开我300元一天。我们是做一天算一天,工程结束以后结算”。本院酌定误工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
6、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年=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伤残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庭审中提供证人吴某(男,1981年出生)到庭述称:“我跟庄**不是亲戚,原告承租我家的房子,在。庄**住我家大概有3年了,租房签订合同的。原告住在证人家里是4口人,他们夫妻两个还有两个姑娘。两个姑娘一个5岁,还有一个21岁。21岁的姑娘在我们家门口那个饭店里做服务员,5岁的小姑娘上幼儿园,刚刚搬到我家里的时候他小丫头岁把两岁。原告正常住在我家里,一直在这里打工,过年也在这里过年”。原告提供2016年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向证人承租房屋。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上有明显修改痕迹,原来的时间看不清,被告不予认可,具体居住时间以当地派出所登记为准。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幼儿发展报告书一份、奖状两份,证明原告的小女儿庄雯莉于2013年4月10日出生,于2016年9月1日入学兴化市楚天实验学校幼儿园,家庭住址为兴化市,庄雯莉并于2017年的1月12日学期结束获得奖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证人(房某)的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房产证、土地证表明,证人(房某)是农村的集体使用土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年×2年=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7726元×13年(18年-5年)×10%/2人=18021.9元。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幼儿成长发展报告书,证明原告有刚满五周岁的女儿(2013年4月10日出生)需要抚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1.9元,予以采信。
9、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37.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1.9元+鉴定费2100元=151223.6元。
以上事实,有兴化城南医院病历和发票、兴化市昭阳镇卫生院处方单,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幼儿成长发展报告书,奖状,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润兴公司承包、***是项目负责人、把这个工程交给***负责。但被告***辩称,本案所涉门面装潢工程是由***承包建设,***是给***打工,不是包工头。因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润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润兴公司、***赔偿跌伤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所涉门面装潢工程是由被告***承包建设,***雇佣了***、庄**实施装潢工程。***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庄**为提供劳务的一方。2017年12月7日,庄**站在脚手架上贴铝塑板时,因用力过猛,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本案装潢工程的脚手没有防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承包人,未充分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庄**在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到自身的安全,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自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5%的责任;原告庄**承担35%的责任。
原告伤后的损失151223.6元,依法应由原告自已承担35%;被告***承担151223.6元×65%=9829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8295.3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润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原告庄**负担1132元,被告***负担210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23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汪龙飚
人民陪审员 吴金桂
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