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

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3357号
原告: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48967398,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81402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防火门,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81402元,此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防火门产品,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截止2018年12月24日止,尚欠原告往来款项为281402元,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并在对账单欠款人处签名。此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门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其尚欠原告货款281402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4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及对证据质证、举证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81402元及利息(以2814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计2768元,保全费1932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7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6元。
审 判 员 钱少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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