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

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3104号
原告: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光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梧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与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3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20)苏1204民初3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苏12民辖终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2月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76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0元(待消防验收日期确定后再行计算确定),合计786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明确为2018年5月23日;将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原告书面撤回有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木质、钢质防火门,合同约定了单价及总价款的计算方式,并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时间、方式。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后双方又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防火卷帘门。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进行结算,木、钢质防火门及卷帘门总价款为1076845.88元。但结算后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拖延不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煌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金煌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3、案涉《承揽合同》对金煌公司不具有任何拘束力,该合同没有经过金煌公司的审核确认签章,该合同是无效合同;4、关于支付给原告30万元款项是应案外人杨模富的请求,从被告处借款30万元并委托金煌公司按其提供的账号转账代付给原告,这是确保工程建设正常施工,杜绝承包人将工程款挪作他用的常规做法;5、《东方蓝海防火门(计算单)》没有任何法律效力;6、本案案由确定错误,防火门工程属于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工程;7、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7日案外人杨模富以安徽金煌集团(定作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承揽方)订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木质防火门单价320元/㎡,钢质防火门单价47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最终金额根据实际安装的数量及面积计算,面积计算方式按照现场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木质门框到现场安装完毕付总价的30%,门扇到现场安装完毕付至总价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钢质防火门安装结束付至工程量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首批供货之日开始计算)。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或提起诉讼;定作方支付工程款转至承揽方指定的账户,承揽方开户行:中信银行姜堰支行,账号73×××00,等等。合同落款处杨模富以定作方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并加盖“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印章,承揽方处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
二、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开户行中信银行姜堰支行账号73×××00电子转账30万元,摘要载明: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防火门款。
三、2017年10月15日,杨模富以安徽金煌集团(定作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承揽方)订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防火卷帘门单价为33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最终金额根据实际安装的数量及面积计算,面积计算方式按照现场实际制作宽度*(实际制作高度+600mm);付款方式:特级无机防火卷帘门到现场安装完毕付总价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首批供货之日开始计算),等等。合同落款处杨模富以定作方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并加盖“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印章,承揽方处加盖原告的公章。
四、原告承揽完成的防火门用于杨模富承包的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原告持有的加盖“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印章的《东方蓝海防火门》记载:
1、配电房、地库、4#5#7#楼钢质防火门,882.07㎡×470元/㎡=414573元。
2、地库卷帘防火门,273.3㎡×330元/㎡=90189元。
3、4#5#7#楼木质防火门,469917.88元-3887元=466030.88元。
4、4#5#7#楼防火窗,129.5㎡×470元/㎡=60865元。
5、ES1-ES6钢质防火门,22.43㎡×470元/㎡=10542元。
6、ES1-ES6木质防火门,108.58㎡×320元/㎡=34746元。
合计:1076945.88元。
另查明,一、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与淮矿地产安徽东方蓝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项目经理为陈玉军。
二、东方蓝海BHJ-02-01地块E7号楼于2018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三、被告在2013年5月24日出版的《新安晚报》上刊登一则声明,内容为:我公司对在各地承接的建筑工程仅配置资料专用章一枚,该章专项用于当地工程建设过程中资料的报送,不做其他目的使用。
四、2015年11月16日,杨模富作出《关于印鉴使用的承诺》,内容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为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项目部)的承包经营负责人,为方便工作,特申请雕刻资料专用章印鉴一枚,现就印鉴的使用作出如下承诺:
1、本印鉴使用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
2、不再刻制其他印章。
3、建立印鉴使用审核管理制度,专人保管,凡使用本印鉴必须经本人审核后使用。
4、本印鉴使用范围:在本人承包经营范围内对外正常开展业务、工程质量、安全报建、验评。
5、本印鉴不得作为在银行开户、购销合同签章和不得作为其他各种经济活动的印章使用范围。
6、凡违法、违规、违反本承诺使用该印鉴而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本人承担。
该印章的章样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无效”。
案涉承揽合同是杨模富将该印章中的“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遮盖后加盖在承揽合同上。
五、2015年12月31日,杨模富、陈军(案外人)共同作出《承诺书》,内容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人陈军、杨模富,现担任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工程负责人(承包经营负责人)。为确保本工程保质保量按期竣工交付使用,本人保证做好以下工作,特作如下承诺:。6、加强工程成本核算管理,自负盈亏,负责清理偿还工程竣工结算后的所有债权债务。7、为体现本人诚信和经济实力,自愿缴纳肆佰壹拾贰万元人民币,并以自有的房屋或其他有价证券、资产作为本工程承包经营风险抵押金。本工程若发生亏损、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首先以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弥补,不足时以自有资产充抵。
六、2017年9月20日,杨模富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徽金煌建设集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委托金煌公司按以下账户转账支付,收款人: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账户:73×××00开户行:中信银行姜堰支行。杨模富以及被告均未向原告告知上述情况,直至本次诉讼庭审时,被告将借条作为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电子转账凭证、《东方蓝海防火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蓝海E7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新安晚报》上刊登声明一则、杨模富作出《关于印鉴使用的承诺》、杨模富等人共同作出《承诺书》、2017年9月20日杨模富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两份《承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东方蓝海防火门》计算的价款是否应当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条的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就从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此外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本案中,2016年12月17日订立的《承揽合同》,为杨模富以金煌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上加盖了“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印章,因而认定杨模富代理金煌公司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该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取决于能否得到金煌公司追认。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电子转账30万元,摘要表明: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防火门款。金煌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根据被告的上述汇款行为和意思表示,认为当时被告的行为构成追认,符合法律规定。该《承揽合同》被追认后,对金煌公司发生效力。至于诉讼过程中,被告举证证明杨模富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并委托被告转汇至原告账户。杨模富以及被告当时均未向原告告知上述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上述情况不知情,责任不在原告,不应影响原告根据被告当时的转账行为和意思表示认为被告已对该合同作出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是杨模富未获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该份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与2016年12月17日订立的《承揽合同》落款完全相同,因2017年9月22日被告的追认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模富具有代理权,故杨模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东方蓝海防火门》计算的价款应当履行。主要理由:《东方蓝海防火门》同样加盖了“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印章,该印章与两份《承揽合同》使用的印章相同,使用方法也相同,即将印章中的“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遮盖后加盖。根据杨模富作出《关于印鉴使用的承诺》,不再刻制其他印章,凡使用本印鉴必须经本人审核后使用,可知在《东方蓝海防火门》上加盖“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印章,应是杨模富经审核后使用的。因此可以认定《东方蓝海防火门》的结算行为同样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有效,应予履行。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776945.88元(1076945.88元-30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价款776945.8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原告负担152元,由被告负担115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1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0元。
审 判 长  江学道
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
人民陪审员  袁春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丁 纯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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