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

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1-8),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与祥和路交口西南处。
法定代表人:童光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梧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48967398,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桥头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两份承揽合同均为案外人杨模富以个人名义签字,盖有伪造的资料专用章,约定的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能追认或转化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不是两份合同签订责任主体,对签订两份承揽合同不知晓,没有审核、签字、盖章,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对合同追认的催告申请,金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案外人杨模富在超过追认法定时间9个多月后于2017年9月22日向上诉人申请借款30万元,并书面委托上诉人按其指定的账号转账代付给被上诉人,并在事前告知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合同签字人),这足以证明案外人杨模富已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不是上诉人履行义务,其产生的后果应由相对人和行为人承担,一审认定杨模富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被上诉人为获得承揽防火门的制作安装业务,出于恶意,采用偷梁换柱方式,提供格式条款合同,隐瞒没有消防工程安装资质,违反“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采用违法方式加盖了伪造后的资料专用章,规避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及上诉人的监督管理,上诉人保留追究包括盛阳公司在内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己在省级刊物《新安晚报》上发布声明,对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定。案外人杨模富将此章交项目部资料员开放式使用。经上诉人调查,杨模富签字后没有在承揽合同上加盖任何印章,被上诉人是两份“承揽合同”及“东方蓝海防火门”等证据原件的持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采用不正当方式加盖了伪造的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3.盛阳公司提供的《东方蓝海防火门》计算单是其单方面炮制,不是竣工决算,也不是案外人和盛阳公司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单,更没有经过上诉人审核确认。计算单中记载的工程项目名称、结算子目、数量、单价、总价均与承揽合同约定不一致,应缴国家税金(暂按1076945.88xl3%=140003元)未提留扣除。计算单任意添加了“承揽合同”以外的4#、5#、7#楼防火窗款项,计算单中签字人员均不是金煌公司员工、项目经理、授权代理人或专业造价人员,被上诉人涉嫌采取不正当行为加盖了伪造的资料专用章,恶意炮制防火门己办理结算的虚假事实。“计算单”为单一孤证,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具体数字待定。4.两份承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的签字人王恩柱是一名业务推销员,未被授权。防火门安装项目分包权属上诉人,案外人杨模富无权分包,被上诉人也不具备承揽消防工程防火门安装的基本条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上诉人不是履行防火门价款支付责任主体。两份承揽合同均为没有代理权的案外人杨模富所签,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盖章,被上诉人通过恶意串通、造假方式,将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无效”等字样遮盖后加盖在合同中,承揽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另外,案外人杨模富有没有以其他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没有查清,应扣缴的国家税金没有扣除,施工工期、质量考核没有计入,是否覆行了保修义务、消防工程防火门安装是否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建设单位等没有查明,盛阳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不构成对《东方蓝海防火门》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履行支付责任。三、一审判决回避上述主要焦点、疑点问题,案由确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五、一审法院对盛阳公司诉讼主体、住所地等全部事项没有审查就受理立案。对盛阳公司恶意串通,制假造假行为支持。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全程参加庭审是4人,但本案判决书中添加了一名没有参加庭审的助理法官,公然造假。判决书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说明,多份证据没有写入判决。
盛阳公司辩称,1.第一份合同在金煌公司未追认前对金煌公司不发生效力,法律法规没有对追认时间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被代理人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视为对合同的追认。金煌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未生效、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错误。2.第二份合同的签订及结算、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金煌公司为案涉南海项目的施工方,两份合同的签订均在工地项目部且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更为重要的是金煌公司付款30万元给盛阳公司,使得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如果金煌公司付款时明确注明代杨模富支付防火门款,相对人没有仔细审查,误以为杨模富有代理权,那可以认定相对人存在过失。而本案中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3.关于税金问题,第二份合同价款中包含税金,最终结算的价格为90189元,庭后向金煌公司提供发票,其余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如开具发票,税金另计,如开具发票需要另行向盛阳公司支付12万多元,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
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煌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76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7日案外人杨模富以安徽金煌集团(定作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盛阳公司(承揽方)订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木质防火门单价320元/㎡,钢质防火门单价47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最终金额根据实际安装的数量及面积计算,面积计算方式按照现场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木质门框到现场安装完毕付总价的30%,门扇到现场安装完毕付至总价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钢质防火门安装结束付至工程量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首批供货之日开始计算)。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或提起诉讼;定作方支付工程款转至承揽方指定的账户,承揽方开户行:中信银行姜堰支行,账号73×××00,等等。合同落款处杨模富以定作方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并加盖“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印章,承揽方处加盖盛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9月22日,金煌公司向盛阳公司的开户行中信银行姜堰支行账号73×××00电子转账30万元,摘要载明: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防火门款。
2017年10月15日,杨模富以安徽金煌集团(定作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盛阳公司告(承揽方)订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防火卷帘门单价为33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最终金额根据实际安装的数量及面积计算,面积计算方式按照现场实际制作宽度*(实际制作高度+600mm);付款方式:特级无机防火卷帘门到现场安装完毕付总价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首批供货之日开始计算),等等。合同落款处杨模富以定作方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并加盖“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印章,承揽方处加盖盛阳公司的公章。
盛阳公司承揽完成的防火门用于杨模富承包的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盛阳公司持有的加盖“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印章的《东方蓝海防火门》记载:1、配电房、地库、4#5#7#楼钢质防火门,882.07㎡×470元/㎡=414573元。2、地库卷帘防火门,273.3㎡×330元/㎡=90189元。3、4#5#7#楼木质防火门,469917.88元-3887元=466030.88元。4、4#5#7#楼防火窗,129.5㎡×470元/㎡=60865元。5、ES1-ES6钢质防火门,22.43㎡×470元/㎡=10542元。6、ES1-ES6木质防火门,108.58㎡×320元/㎡=34746元。合计:1076945.88元。
一审另查明,一、2015年12月26日金煌公司与淮矿地产安徽东方蓝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煌公司承包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项目经理为陈玉军。二、东方蓝海BHJ-02-01地块E7号楼于2018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三、金煌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出版的《新安晚报》上刊登一则声明,内容为:我公司对在各地承接的建筑工程仅配置资料专用章一枚,该章专项用于当地工程建设过程中资料的报送,不做其他目的使用。四、2015年11月16日,杨模富作出《关于印鉴使用的承诺》,内容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为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项目部)的承包经营负责人,为方便工作,特申请雕刻资料专用章印鉴一枚,现就印鉴的使用作出如下承诺:1.本印鉴使用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2.不再刻制其他印章。3.建立印鉴使用审核管理制度,专人保管,凡使用本印鉴必须经本人审核后使用。4.本印鉴使用范围:在本人承包经营范围内对外正常开展业务、工程质量、安全报建、验评。5.本印鉴不得作为在银行开户、购销合同签章和不得作为其他各种经济活动的印章使用范围。6.凡违法、违规、违反本承诺使用该印鉴而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该印章的章样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无效”。案涉承揽合同是杨模富将该印章中的“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遮盖后加盖在承揽合同上。五、2015年12月31日,杨模富、陈军(案外人)共同作出《承诺书》,内容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人陈军、杨模富,现担任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工程负责人(承包经营负责人)。为确保本工程保质保量按期竣工交付使用,本人保证做好以下工作,特作如下承诺:。6、加强工程成本核算管理,自负盈亏,负责清理偿还工程竣工结算后的所有债权债务。7、为体现本人诚信和经济实力,自愿缴纳肆佰壹拾贰万元人民币,并以自有的房屋或其他有价证券、资产作为本工程承包经营风险抵押金。本工程若发生亏损、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首先以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弥补,不足时以自有资产充抵。六、2017年9月20日,杨模富向金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徽金煌建设集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委托金煌公司按以下账户转账支付,收款人: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账户:73×××00开户行:中信银行姜堰支行。杨模富以及金煌公司均未向盛阳公司告知上述情况,直至一审庭审时,金煌公司将借条作为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两份《承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东方蓝海防火门》计算的价款是否应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条的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就从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此外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本案中,2016年12月17日订立的《承揽合同》,为杨模富以金煌公司名义与盛阳公司订立,合同上加盖了“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印章,因而认定杨模富代理金煌公司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该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取决于能否得到金煌公司追认。2017年9月22日,金煌公司向盛阳公司告电子转账30万元,摘要表明: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防火门款。金煌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盛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根据金煌公司的上述汇款行为和意思表示,认为当时金煌公司的行为构成追认,符合法律规定。该《承揽合同》被追认后,对金煌公司发生效力。至于诉讼过程中,金煌公司举证证明杨模富于2017年9月20日向金煌公司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并委托金煌公司转汇至盛阳公司账户。杨模富以及金煌公司当时均未向盛阳公司告知上述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盛阳公司则。盛阳公司对上述情况不知情,责任不在盛阳公司,不应影响盛阳公司根据金煌公司当时的转账行为和意思表示认为金煌公司已对该合同作出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是杨模富未获得金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该份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与2016年12月17日订立的《承揽合同》落款完全相同,因2017年9月22日金煌公司的追认行为,盛阳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模富具有代理权,故杨模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方蓝海防火门》计算的价款应当履行。主要理由:《东方蓝海防火门》同样加盖了“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印章,该印章与两份《承揽合同》使用的印章相同,使用方法也相同,即将印章中的“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遮盖后加盖。根据杨模富作出《关于印鉴使用的承诺》,不再刻制其他印章,凡使用本印鉴必须经本人审核后使用,可知在《东方蓝海防火门》上加盖“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印章,应是杨模富经审核后使用的。因此可以认定《东方蓝海防火门》的结算行为同样构成表见代理,对金煌公司有效,应予履行。
综上,金煌公司应给付盛阳公司价款776945.88元(1076945.88元-300000元)。诉讼中,盛阳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要求金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价款776945.88元。二、驳回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金煌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盛阳公司负担152元,由金煌公司负担11518元(盛阳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18元,由金煌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金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阳公司支付115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杨模富出庭作证并出具情况说明书,证明1.两份承揽合同均是杨模富代表其个人和对方签订的。杨模富不同意在两份承揽合同上加盖任何印章,被上诉人为促成承揽合同生效,在两份承揽合同和东方南海防火门的结算单上通过伪造加盖了将“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无效”等字样遮盖后的印章,杨模富不构成表见代理,东方南海防火门结算单存在虚假。2.汇款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是杨模富从上诉人公司借支30万元,由上诉人按其指定的账号转账代付的。3.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按承揽合同约定的防火门的规格、数量提交任何有关防火门验收、将会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等相关资料。4.杨模富个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办理了初步结算,关键证据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该将该份证据提交法庭。5.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杨模富单方书写,且杨模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发包与分包的关系,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杨模富作为金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案涉两份承揽合同上签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达到举证人金煌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承揽合同》、电子转账凭证、《东方蓝海防火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蓝海E7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声明一则、《关于印鉴使用的承诺》、《承诺书》、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杨模富以金煌公司名义与盛阳公司签订案涉承揽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金煌公司是否应给付相应价款。
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重大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金煌公司与淮矿地产安徽东方蓝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煌公司承接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主体工程。根据金煌公司陈述,该工程由案外人杨模富实际承包施工。首先,杨模富是以金煌公司名义与盛阳公司签订案涉两份承揽合同;其次,合同注明的签订地点为:东方蓝海,与金煌公司承接工程名称吻合。在两份承揽合同定作方处加盖有“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淮矿东方蓝海E组团项目”字样的印章,使盛阳公司对杨模富有权代理金煌公司产生合理信赖。金煌公司虽然提出该印章系将原印章中部分字样遮盖后加盖,但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盛阳公司要求在合同上加盖金煌公司印章,已尽到一般商事主体应尽的审查义务,金煌公司不能以内部管理问题对抗盛阳公司的债权主张。金煌公司主张盛阳公司存在伪造印章、恶意串通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案涉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均实际使用于金煌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中、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金煌公司向盛阳公司汇入30万元,汇款凭证中注明“东方蓝海E组团二标段防火门款”。故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因素,应确认盛阳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无过失。故,杨模富以金煌公司名义与盛阳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承揽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金煌公司承担。案涉《东方蓝海防火门》结算单加盖金煌公司印章,该印章与上述两份承揽合同使用的印章相同,一审认定《东方蓝海防火门》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煌公司应据此履行,向盛阳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综上所述,金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上诉人金煌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陈 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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