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

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异42号
案外人:段玉萍,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4896739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刘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原泰州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69142716Q,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羽。
被执行人:***,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姜堰市腾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2946-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刘素芳,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顾玉贵,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本院在执行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申请执行***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姜堰市腾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配件公司)、刘素芳、顾玉贵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段玉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8日,本院对盛阳公司诉泰州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销售公司)、***、腾龙配件公司、刘素芳、顾玉贵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一、腾龙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盛阳公司代偿本金400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合计460万元;二、腾龙配件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腾龙销售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腾龙销售公司追偿;三、若腾龙销售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代偿本金400万元不能偿还,刘素芳、顾玉贵应对腾龙销售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各按1/5比例承担责任;四、驳回盛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腾龙销售公司、腾龙配件公司、***、刘素芳、顾玉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6元,由盛阳公司负担1196元,腾龙销售公司、腾龙配件公司、***负担38740元(盛阳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腾龙销售公司、腾龙配件公司、***负担部分由腾龙销售公司、腾龙配件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不再退还,由腾龙销售公司、腾龙配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阳公司支付,腾龙配件公司、***支付后有权向腾龙销售公司追偿)。顾玉贵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该院作出(2016)苏12民终28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根据盛阳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18)苏1204执126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1204执1263号执行裁定:1、查封腾龙配件公司姜堰××开发区双寿村产权号为80067108的房产。2、查封顾玉贵金湖湾花苑2幢308、408室产权号为80067108、80067110的房产。同日,本院作出(2018)苏1204执1263号协助执行通知:1、查封腾龙配件公司位于姜堰××开发区双寿村产权号为80067108的房产。2、查封顾玉贵所有的位于金湖湾花苑2幢308、408室产权号分别为80067108、80067110的房产。查封期限3年: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4日。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苏1204执126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8)苏1204执1263号案件的执行。
根据盛阳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2020)苏1204执恢58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苏1204执恢585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顾玉贵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区金湖××室、××室的不动产。同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苏1204执恢585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正乾公司、***、腾龙配件公司、刘素芳、顾玉贵银行存款46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同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20)苏1204执恢585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顾玉贵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区金湖××室、××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2月30日。
段玉萍提出异议称,1、位于金湖湾花苑2幢308室、408室的房产是异议人与顾玉贵的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法院处分该房产,侵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2、顾玉贵仅需履行80万元的还款责任,法院查封其中一套房屋就足够偿还案涉债务了,无权处置两套房产。3、案涉两套房产系打通状态,是顾玉贵与异议人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请求,停止对位于泰州市××区金湖××室、××室的处置。
另查明,1、顾玉贵与段玉萍于1986年6月2日登记结婚。
2、泰州市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显示:坐落于金湖湾花苑2幢308室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号为泰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建筑面积97.35㎡,房屋所有权人段玉萍、顾玉贵,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坐落于金湖湾花苑2幢408室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号为泰房权证姜堰字第××号,建筑面积97.35㎡,房屋所有权人为段玉萍、顾玉贵,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址于金湖湾花苑2幢308室、408室的不动产,系案外人段玉萍与被执行人顾玉贵共同共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规定,案涉房产系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查封、拍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产的价值目前尚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对其价值本院目前无法确定。对于共有财产,本院只能处分被执行人的份额,对于案涉房产共有权人的共有份额本院目前无法确认,故案外人称保全其中一套房产就足够偿还债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房屋即便是异议人段玉萍与顾玉贵的唯一住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亦可进行处置。案外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2005年1月1日施行。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则,应当适用新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案外人段玉萍以该房屋是其名下唯一住房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段玉萍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东平
审 判 员 全 顺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琪
书 记 员 霍雪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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