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

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与***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恢58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89673-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刘粉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原泰州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4271-6,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羽。
被执行人:***,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姜堰市腾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2946-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顾玉贵,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姜堰市腾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顾玉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代偿本金400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合计460万元;二、被执行人姜堰市腾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被执行人***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执行人***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代偿本金400万元不能偿还,被执行人***、顾玉贵应对被执行人***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各按1/5比例承担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三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以及其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姜堰市腾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号、被执行人顾玉贵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号汽车(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均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查封期限到期后自动解封,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2022年6月29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被执行人姜堰市腾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号汽车(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查封期限到期后自动解封,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2022年7月4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车辆及公司等市场主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
3.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顾玉贵名下有坐落于泰州市××区金湖××室、××室的不动产(本案在2018年5月14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上述期限到期后将自动解封,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2021年4月14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因被执行人顾玉贵配偶段玉萍提出了异议,故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4.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20年12月28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除上述已经查封的财产(含实际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2255.81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本案收取执行费1000元,余款71255.81元已依法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外,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
6.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且不申请投保“执行无忧悬赏保险”及不申请将被执行人***乾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姜堰市腾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送破产清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艳
审判员  孙剑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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