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

江苏某门业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5民初3255号 原告:江苏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门业公司)诉被告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3970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9704.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防火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付原告款项539704.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迟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现场勘查,合同内应核减10950元的工程造价,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报价应为2985470.96元。现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质保金自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返还。案涉工程2022年10月30日通过验收,因此,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应当是2024年12月12日起算。 原告某门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证了《某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变更签证、发票、结算竣工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门业公司(承包人)签订《某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施工事项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某湿地公园东大门,北侧某景观大道,西侧为某快速通道。合同总价(含增值税)2998358.4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至经发包人审定后的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60%(门框费用按整樘门的30%考虑,门窗费用按整樘门的70%考虑)(付款前,发包人从当次应付进度款中直接先行扣回已发生的甲供材料款、发包人代缴水电费、代缴规费及其他约定的扣回费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了设计变更、双方责任、工程验收及其他内容。发包人某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承包人某门业公司加盖公章。后某门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盛阳工程于2023年5月23日向某房地产公司报送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2998358.4元,申报金额为2996420.96元。某房地产公司对该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非双方最终结算数额,应核减10950元的工程造价,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报价应为2985470.96元,某门业公司予以认可。后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某门业公司自认已收到某房地产公司付款2396749.28元,另抵房抵扣了68851.18元。某房地产公司虽对抵房款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2985470.96元,质量保修金为89564.13元,已付款为2396749.28元,某房地产公司虽对抵款68851.18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某门业公司自认收到该款项,应予扣减。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满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未到付款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未至付款节点,质量保修金89564.13元应予以扣除。故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某门业公司欠款2985470.96元-2396749.28元-68851.18元-89564.13元=430306.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某门业公司主张以539704.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支持以未付款430306.3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支付原告江苏某门业有限公司欠款430306.37元及利息(以430306.3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599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769元,由原告江苏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被告徐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