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祥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旭祥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4116号
原告:江***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跃,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德兵。
被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祥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跃、被告隆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2361339.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代表被告隆邦公司于2015年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已收到货物,但货款2597597元并未支付,2017年11月2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尚欠原告货款2377597元。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2018年6月25日,被告逾期归还了350000元,尚欠货款1253197元。
被告隆邦公司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事情是***经手的,需要其参加处理。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表被告隆邦公司于2015年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已收到货物,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隆邦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金额分别为25997597元、280000元、25600元。2017年11月2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尚欠原告货款2377597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了2017年12月25日前还款800000元,余款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如不按期付款,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
2017年11月17日,被告还款5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还款800000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逾期归还了350000元;尚欠货款1253197元。因被告未近期还款,原告主张利息为1108142.26元,被告隆邦公司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53197元及利息110814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