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祥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某某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6891号
原告:江***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天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天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息结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标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借款10000元、2020年6月15日借款45000元,累计共借款550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钱支付,于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21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借款10000元、2020年6月15日借款45000元,累计550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并于当日立55000元借据一份,借据中同时载明:2021年3月底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逾期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LPR计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合计12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
审判员  龙启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卫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七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