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84民初6570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邵某某向被告***转让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房屋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17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10月16日按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7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及案外人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邵某某及隆邦公司支付货款1253197元及利息1108142.26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两被告为父女关系,近日原告得知两被告于2019年7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邵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房屋以200元的对价转让给***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被告***于2022年3月17日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以170万元售出后于3月25日办理变更登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邵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为第三人;原告主张撤销权已过一年除斥期间;原告既主张撤销,又主张返还房款,两项请求相矛盾;本案不存在恶意转移资产、影响原告实现债权的情形;其未获取或占有使用房款,原告主张返还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9年5月18日,原告江苏某公司将本案被告邵某某及案外人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邵某某及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2361339.36元。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苏1084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判决邵某某及某公司给付江苏某公司货款1253197元及利息1108142.26元,该案于2019年10月15日生效。
2019年7月5日,邵某某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邵某某将其位于扬州市的案涉房屋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后该房屋于2019年7月15日登记在***名下。
2022年3月17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案涉房屋以17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后双方于2022年3月25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邵某某与***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时,案涉房屋被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抵押债权金额为300000元。案涉房屋过户至***名下后,***又陆续将房屋抵押给扬州汇鑫典当行有限公司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权登记信息及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两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江苏某公司对被告邵某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形成于可撤销行为发生之前;被告邵某某与***之间对案涉房屋以200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案涉房产本应为邵某某对外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低价转让的行为使其清偿能力明显下降,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应认定该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受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房屋市场价格应有基本认知,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案涉房产,导致邵某某责任财产减少,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可认定***知道该转让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主观上具有恶意。故原告有权要求予以撤销。因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以合理对价善意取得所有权,故客观上该房屋已无法由***返还给邵某某,但***于2022年3月25日获得房屋出让价款1700000元,在扣除房屋转让时的抵押债权300000元后,对邵某某负有返还剩余价款14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问题。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两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客观上无法及时获知该信息,其在知道该事由后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最长五年期间,故原告主张撤销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其为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委托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这一事实,必然会产生律师费用,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律师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0000元。
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邵某某向被告***转让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房屋的行为;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邵某某房屋出售款1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减半收取计10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5元,由原告负担2711元,被告负担126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