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1935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新城区。
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大连路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林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云和路**。
法定代表人:陈维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保,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杰,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公司)、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房地产公司)、刘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君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保,被告汇川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4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汇川房地产公司将其建设开发的位于邳州市大象城西区景观绿化、雨污管网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君怡公司,被告君怡公司承包后,由被告刘伟杰实际施工。2017年9月8日,被告刘伟杰给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水泥款49800元。经查,被告刘伟杰系被告君怡公司的员工。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无果。
被告君怡公司辩称:1.刘伟杰与君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伟杰购买材料不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君怡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2.原告与刘伟杰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与君怡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君怡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汇川房地产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向被告君怡公司销售水泥,故原告***与被告君怡公司之间应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如果存在货款未付,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汇川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君怡公司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汇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对汇川房地产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汇川房地产公司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汇川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君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汇川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邳州市大象城西区景观绿化、景观水电、雨污管网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君怡公司。2017年1月22日,被告刘伟杰与被告君怡公司订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刘伟杰以被告君怡公司的名义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对于工程造价等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刘伟杰作为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伟杰向材料供应商购买相关材料,施工结束后刘伟杰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凭据,***材料商在汇川公司大象城,绿化工程项还有49800元款项刘伟杰未支付,刘伟杰同意等汇川工程款到账后,由君怡公司代为支付,或者由汇川公司代为支付,在刘伟杰工程款上扣除。特立此据刘伟杰2017年9月8日”。后汇川房地产公司和君怡公司进行清算,将工程款等全额支付。君怡公司亦将相关刘伟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刘伟杰。
本院认为,刘伟杰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结束,被告刘伟杰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认可拖欠原告水泥款49800元,承诺工程款到帐后予以偿还,但被告君怡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后被告刘伟杰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杰偿还拖欠的水泥款49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伟杰与君怡公司系挂靠施工关系,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刘伟杰向原告购进水泥用于施工,且因被告刘伟杰也非被告君怡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君怡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君怡公司要求承担49800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汇川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9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刘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军强
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
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房盈光
书 记 员  朱宣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