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辖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新城区。
原审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上诉人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君怡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对本案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虚列汇川公司作为被告的目的,实为争夺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是针对存在书面的合同,而被上诉人与***之间并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所以本案不能以合同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连云港市连云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以上诉人君怡公司及原审被告汇川公司、***拖欠其水泥款为由提起诉讼,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邳州市新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汇川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主张汇川公司系不适格被告,故其住所不应作为管辖依据。汇川公司是否属适格被告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君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迪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