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江苏金合(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审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对本案被告是否适合进行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的合同。且被上诉人与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类承发包关系,所以被上诉人起诉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虚列被告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凭据》一份,可以证明其自带卡斗车在汇川公司大象城工程内施工,故本案系因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租赁物卡斗车的使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汇川公司大象城工程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属于认定事实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