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民辖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陈维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保,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启,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大连路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林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8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君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没有起诉与其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刘伟杰,而是起诉了与该诉讼标的实际上无关联的上诉人和汇川公司。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放弃起诉合同实际的买受人,就不应当继续以合同履行地等来确定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汇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伟杰是代表汇川公司与其进行交易。汇川公司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汇川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合同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个案件有多个被告,如果原告通过虚列与案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被告争夺管辖权,人民法院应当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被上诉人虚列汇川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实为争夺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上诉人及汇川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能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进而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即使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也不应以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4月7日,君怡公司与汇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汇川公司开发的大象城西区景观绿化、水电、雨污管网等工程。自2017年2月21日至6月10日,***向君怡公司销售黄锈石、荔枝面、大花绿等大理石,总货款38.1万元。后君怡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尚欠28.1万元。2017年9月8日,君怡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伟杰给***出具凭据,同意等汇川公司工程款到账后,由君怡公司代为支付或者由汇川公司代为支付,在其工程款上扣除。故请求判决被告君怡公司、汇川公司给付货款28.1万元及利息500元。
君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汇川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君怡公司,刘伟杰个人又与君怡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刘伟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发生买卖关系,***不知道君怡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君怡公司或者汇川公司并未授权刘伟杰以单位名义采购原材料,刘伟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起诉君怡公司和汇川公司无法律依据,不能据此以汇川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对君怡公司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两被告中,汇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邳州市,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另外,原告与被告君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地在邳州大象城,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2017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82民初8160号民事裁定,驳回君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其与案外人刘伟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君怡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书面陈述的事实,刘伟杰与君怡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将被挂靠人君怡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但是,作为案涉景观绿化等工程发包人的汇川公司,虽然与君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规定,将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的工程发包人汇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既然***错列汇川公司为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就不能以错列的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
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君怡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取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是否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该类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即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该合同的特征义务,该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是确定案件管辖应当依据的履行地。原审原告***与挂靠人刘伟杰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不存在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其他标的”,依据本案买卖合同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出卖人即原审原告***的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又因***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君怡景观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瑕疵,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张洪源
审判员  顾开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