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和路163-27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审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大连路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林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君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94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连云港君怡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追索工程欠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工程承发包关系的各方,而被上诉人与本案几名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被上诉人虚列江苏汇川公司为被告的目的,实为争夺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江苏汇川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不应在未审查被告是否适格的情况下,以该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是关于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该条管辖规定的本义是基于存在书面合同,且以明确的合同相对方确定管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直接发生买卖及租赁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鉴于本案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不能以合同实际履行地等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被上诉人不得以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承发包关系确定管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是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其认为系工程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原审被告江苏汇川公司、上诉人连云港君怡公司及原审被告***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审三名被告在形式上主体适格,因此,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一审管辖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邳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之一江苏汇川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连云港君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应经过实体审理方能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连云港君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顾开龙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