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531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大连路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汇川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君怡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汇川公司将其建设开发的位于邳州市大象城西区景观绿化、雨污官网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君怡公司施工,被告君怡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由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劳务费3万元。经查,被告***系被告君怡公司员工。因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 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主张的是劳务费,按其主张,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与君怡公司、***。答辩人汇川公司与被告君怡公司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汇川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汇川公司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故***对汇川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2018)苏03民辖终22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涉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也非答辩人汇川公司,故答辩人汇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也从未授权***以答辩人名义与他人达成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财产租赁仅是被告***个人行为。原告诉称被告***系答辩人公司员工,此非客观事实,被告***的个人行为也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因此原告起诉君怡公司无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明确为原告与被告***,所以原告的诉请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汇川公司将其开发的大象城西区景观绿化、景观水电、雨污官网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君怡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君怡公司指定被告***为现场负责人。该工程实系被告***借用被告君怡公司名义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租用铲车。 2017年9月8日,***以个人名义为***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铲车材料商(人工)在汇川公司大象城,绿化工程项还有¥30000.00元款项***未支付,***同意等汇川工程款到账后,***公司代为支付,或者由汇川公司代为支付,在***工程款上扣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施工合同、凭据、配套基础设施专项验收表、建筑材料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自带铲车在汇川公司大象城工程内进行材料运转等工作,按照连人带车每天3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对于涉案3万元款项,原告也认可既包含人工费也包含车费,因而双方之间应构成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该财产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照凭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君怡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君怡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一,原告提供的凭据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其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君怡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或***以君怡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书面合同,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个人而非被告君怡公司。其二,被告***系借用被告君怡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其双方之间构成挂靠合同关系,***并非君怡公司员工,其与原告订立合同、出具凭据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三,从***出具的凭据内容看,承诺支付款项的主体为***,***同意待汇川工程款到帐后***公司“代为支付”,意思表示明确,足以证明原告明知付款义务人为***而非君怡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出具凭据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君怡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君怡公司并非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最后,关于被告汇川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财产租赁之债的债权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仅应依据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能援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外当事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汇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