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2民初4372号
原告:**,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大连路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和路163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9248元及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作为地产开发商的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承建大象城西区景观绿化、水电、雨污管网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向涉案项目工地销售波纹管,2017年9月8日,作为君怡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被告***给原告出具69248元货款未支付的凭证,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款项一直未付。
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向被告君怡公司销售波纹管,故原告**与被告君怡公司之间应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如果存在货款未付,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汇川公司与被告君怡公司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汇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对汇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汇川公司的诉请。
被告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君怡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将君怡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君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汇川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君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汇川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邳州市大象城西区景观绿化、景观水电、雨污管网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君怡公司。2017年1月22日,被告***与被告君怡公司订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以被告君怡公司的名义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对于工程造价等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材料供应商购买相关材料,施工结束后***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凭据,波纹管材料商(人工)在汇川公司大象城,绿化工程项还有69248元款项***未支付,***同意等汇川工程款到账后,***公司代为支付,或者由汇川公司代为支付,在***工程款上扣除。特立此据***2017年9月8日”。后汇川房地产公司***公司进行清算,将工程款等全额支付。君怡公司亦将相关***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向原告**购买波纹管用于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结束,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认可拖欠原告波纹管货款69248元,承诺工程款到帐后予以偿还,但被告君怡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波纹管货款692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货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与君怡公司系挂靠施工关系,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向原告购进波纹管用于施工,且因被告***也非被告君怡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君怡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君怡公司承担6924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汇川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9248元及利息(按照本金69248元,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