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82民初9424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区中*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大连路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君怡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公司)、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君怡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川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5100元及利息(以33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原告从被告***(与被告君怡公司系挂靠关系)手中承接发包方为被告汇川公司的汇川大象城西区景观附属配套设施工程。该工程款于2017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达成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05100元。但自结算后,仅被告汇川公司支付了7万元,余下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庭前向本院提交视频影像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机械设备租赁关系,前期答辩人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一部分,答辩人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不付,而是因为答辩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2、本案中答辩人从未委托任何人作为代理人。3、答辩人委托被告君怡公司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君怡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承接了案涉工程无事实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及机械租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关系,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货款,也从未授权***以答辩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川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君怡公司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如***与君怡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3、如***与君怡公司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工程尚未完工,答辩人与君怡公司尚未结算,不能确定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汇川公司将其开发的大象城西区景观绿化、景观水电、雨污官网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君怡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君怡公司指定被告***为现场负责人。该工程实系被告***借用被告君怡公司名义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等建筑材料,同时自***处租用挖机。
2017年9月8日,***以个人名义为***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材料商(人工)在汇川公司大象城,绿化工程项还有405100元款项***未支付,***同意等汇川工程款到账后,由君怡公司代为支付,或者由汇川公司代为支付,在***工程款上扣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汇川公司代为支付7万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施工合同、欠据、建筑材料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其一,原告***于施工过程中向***出售沙子等建筑材料,案涉欠据中也明确载明***的身份为“材料商”,故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施工过程中,被告***还使用原告***的挖机进行土地整平等工作,并按小时予以结算,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虽认为绿化工程系其承建,其与***应构成分包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前述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欠据要求***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自欠据出具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君怡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君怡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一,原告提供的欠据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其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君怡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或***以君怡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书面合同,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个人而非被告君怡公司。其二,被告***系借用被告君怡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其双方之间构成挂靠合同关系,***并非君怡公司员工,其与原告订立合同、出具欠据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三,从***出具的欠据内容看,承诺支付款项的主体为***,***同意待汇川工程款到帐后由君怡公司“代为支付”,意思表示明确,足以证明原告明知付款义务人为***而非君怡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出具欠据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君怡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君怡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最后,关于被告汇川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买卖合同之债、建筑设备租赁之债的债权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仅应依据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能援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外当事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汇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35100元及利息(以33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7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5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