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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3857号
原告: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区八钢工业园丘418栋1层01。
法定代表人:林飞,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谢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银,男,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万平,男,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3栋6层。
法定代表人:姜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英,女,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原告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与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银、东万平及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231,464.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月5日的违约金69,439.28元及2022年1月6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2,274.52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5.判令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以上款项合计353,678.07元。事实和理由: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项目需要,购买原告钢材,双方对钢材价格、钢材,截至到2022年1月5日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钢材货款231,464.27元。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月5日的违约金69,439.28元及2022年1月6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0元,应由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二为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00%控股公司,因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应支持,我公司对原告诉状持有异议,该印章没有印章代码,不符合公章信息系统管理的规定,我公司应付货款已付清不存在拖欠也不存在违约,且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亦没有依据。
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两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系滥用诉讼权,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材加工承揽合同》,用以证明2020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被告向原告预付300,000元,余款按实际结算,经双方商议按业主大合同货到现场手续齐全并开具专职收据发票,付价款100%的折价款,第一批进场提供增值税发票,十日内支付货款等事实;
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我方欠款不认可,而且该合同的违约责任中未约定违约金;
2.2021年3月22日的《结算单》及2021年4月1日的《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3,364,955.78元,已付3,133,491.51元,尚欠款为231,464.27元,两张结算单金额一致,有张雷阳、宋佳乐签字以及分别有被告负责人陈永亮、李冠一签字,原告收到货款后已向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相应发票;
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结算单》上只有原告的公章,2021年4月1日的《结算单》上我公司的李冠一只在第一页签字,张雷阳、宋佳乐均不是我公司的人,也不是受委托人,2021年3月22日的《结算单》上是张雷阳、宋佳乐、陈永亮签字,与2021年4月1日的《结算单》的机打内容一致,签字和时间不一致,我方认为是伪造;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3,133,491.51元。
3.诉讼费、保全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实际产生的费用;
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
4.工资明细及考勤表,用以证明年处理36000吨亚麻籽生产线项目上的人员工资,其中包括张雷阳、宋佳乐,提供此证据的是二人;
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劳动监察大队已经断定他们不是我公司的人;
5.出库单,用以证明出库单上显示的货物数量与结算单上的结算数额一致;
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如送到工地,应有接收人签字,且出库单首页时间与开票具体时间顺序紊乱;我方没有保存出库单,是因为项目经理与我方核对后,没有问题,我方付款完毕就不留存出库单了;
6.2021年1月1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项目验收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单、2020年1月19日宋佳乐的授权,用以证明与结算单签字人员一致,证实宋佳乐、陈永亮可以代表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1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陈永亮提供,2020年1月19日宋佳乐的授权、项目验收表是宋佳乐提供,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单是从官网上打印的。
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项目验收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复印件,对陈永亮的委托事项没有明确,我方委托的是李冠一,验收表是2020年6月之前的事,与本案无关,对宋佳乐的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同样不认可,委托内容与本案无关,即便其是我公司人,我公司未授权其进行结算,对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单的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我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论证。
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银行代收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提到的张雷阳、宋佳乐是由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
原告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代收汇总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时间均是2020年,我方提供的结算单是2021年;
2.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工资表、转账记录、发票,用以证明四川正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2020年后期到2022年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因农工的工资委托代发,并出具发票,张雷阳、宋佳乐并不是我公司的人。
原告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工资表、转账记录、发票与本案无关,而且是被告与其他公司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论证。
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4日,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加工承揽合同》,项目名称:年处理36000吨亚麻籽生产线项目亚麻籽车间、饼库、提升塔、管廊、卸梁坑道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和价格,按照图纸加工,确保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符合甲方安装要求;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向乙方预付款计30万元,余款按实结算;暂定含税金额为5,137,274.93元,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进行结算。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给付货款300,000元、于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00元、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00元、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给付货款547,590.22元、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给付货款285,901.29元。原告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21年3月22日的《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3,364,955.78元,已付款3,133,491.51元,尚欠款为231,464.27元,结算单有张雷阳签字并签写“已验收”及落款时间2021年3月22日、有宋佳乐签字并签写“已核实”及落款时间2021年3月22日、以及陈永亮签字并签写落款时间2021年3月26日。原告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21年4月1日的《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3,364,955.78元,已付款3,133,491.51元,尚欠款为231,464.27元,结算单有张雷阳签字并签写“已验收”及落款时间2021年4月1日、有宋佳乐签字并签写“已核实”及落款时间2021年4月1日、以及李冠一签字并签写落款时间2021年7月21日。原告收到货款后向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相应发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2,274.52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加工相应钢构件,完毕后如期提供给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原告与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承揽加工的钢构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约定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3月22日的《结算单》以及2021年4月1日的《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3,364,955.78元,已付款3,133,491.51元,尚欠款为231,464.27元,两张结算单上均有张雷阳、宋佳乐的签字,2021年3月22日的《结算单》上有陈永亮的签字,2021年4月1日的《结算单》上有李冠一的签字。原告提供的《钢材加工承揽合同》上有李冠一作为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的签字。原告提供的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实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授权委托其公司的宋佳乐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益海(昌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年处理36000吨亚麻籽生产项目招标工程的投标活动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授权委托其公司的陈永亮为其公司代理人,接洽处理益海(昌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考察等有关事宜项目。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24日的验收表(工程名称:年处理36000吨亚麻籽油生产线建设项目)上有陈永亮作为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签字。原告提供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反映,年处理36000吨亚麻籽油生产线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为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姓名为陈永亮。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质证时提出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项目验收表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能够否定上述证据真实存在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授权委托书、验收表、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出现的张雷阳、宋佳乐、陈永亮、李冠一等人或具有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年处理36000吨亚麻籽生产项目中的授权或在该项目中经手、负责,证实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字认可的数量进行的结算。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提供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工资表、转账记录、发票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张雷阳、宋佳乐是由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四川正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2020年后期至2022年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因农工的工资委托代发,并出具发票。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显示,一张交易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的代收付汇总清单上有张雷阳、宋佳乐二人,单位名称为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业务名称为代付,摘要为工资奎屯合源,但原告与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加工承揽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5月14日,且该清单反映的业务为代付,摘要为工资奎屯合源,从该份证据上无法印证张雷阳、宋佳乐在2020年5月14日起与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事实;另一张交易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的代收付汇总清单上仅有张雷阳一人,业务名称亦为代付,摘要为工资,同理,该证据也无法印证张雷阳、宋佳乐与乌鲁木齐鸿瑞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系四川正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2022年1月18日分别出具,结合工资表、转账记录、发票,只能证明四川正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2020年8月至2022年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工资表上仅有张雷阳的姓名出现,未出现宋佳乐的姓名;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2021年3月22日及2021年4月1日作出,上述证据均不在此期间的证明范围。而且,案涉《钢材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最终结算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进行结算,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合同款项已全部给付完毕,却未提供双方的任何结算凭据,对于可证明原告供货数量的出库单,其公司抗辩不予认可,但作为收货方应留存的另一联出库单,被告以未留存为由无法提供;被告辩称2021年4月1日的《结算单》上只有其公司授权的李冠一在第一页签字,对第二页内容不予认可,但根据该份《结算书》的内容,第一页的货款金额显示合计为2,856,765.27元,被告汇款金额显示为3,133,491.51元,金额并不吻合,被告称《结算单》第一页已反映双方的合同款项,为何给付金额大于货款产生的金额,对此矛盾之处,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说明;且《结算单》若仅有第一页,第一页的下方既无合计项也无税金项,亦不符合《结算单》的结算特征。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时对原告诉状上的公章提出异议,在质证时称2022年3月22日的《结算单》系伪造,但并未就此申请鉴定。综合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无法印证其抗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31,464.27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钢材货款231,46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5日的违约金69,439.28元,以及2022年1月6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合同款项而需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责任条款,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律师费的承担且原告自认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2,274.52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274.52元,系原告因此次诉讼而产生的客观损失,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因此费用的支出并非唯一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00%控股公司,故主张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子公司是具有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母公司和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都各自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各自的债务。鉴于上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464.27元;
二、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274.52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233,738.79元,被告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53,678.07元,核定给付金额233,738.79元,占争议标的额的66%。案件受理费3,302.59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2.88元,由被告负担2,17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卓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