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4432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吉县,现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川勘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AYYKF8E,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康新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川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浙江海川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要求被告浙江海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海川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川公司签订了一份《**和同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地质环境治理(边坡复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和同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地质环境治理(边坡复绿)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主要包括绿化防护和坡面清理;工程单价为采用铁丝网片时40元/㎡,采用塑胶网时43元/㎡;工程量暂计10000㎡,最终以双方现场实测并签字确认的喷播面积为准;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的90%,工程经专家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原告按合同要求(采用铁丝网片)完工后,由杭州宏东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2019年12月19日,经双方确认实际结算工程量为11600㎡。本案工程总价为464000元(11600㎡*40元/㎡),被告已支付340000元,余款1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特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边坡复绿工程原告已完工并经双方结算确认。本案工程款合计46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予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的90%,经专家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本案工程现已全部完工,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417600元,至于剩余的4640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予专家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已经专家验收合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怠于履行致使本案工程至今未予验收,故本院仅能支持全部工程款90%中的未付款项即77600元(417600元-3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剩余部分的工程款46400元,原告可待本案工程经专家验收后另案主张。被告浙江海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川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600元,并赔偿按本金776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浙江海川勘察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