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汇成雕塑集团有限公司

曲阳汇成雕塑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6民初1768号
原告曲阳汇成雕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会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占芳,文安县文安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建囤。
原告曲阳汇成雕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汇成雕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喷泉景观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厂区的喷泉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对所建工程进行了确认,并出具确认书,承诺于2015年1月6日付清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喷泉景观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厂区的喷泉景观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格为1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证据3、工程数量确认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获得被告确认工程价格为110000元,该确认单由被告公司股东柳建政出具;
证据4、工商局查询档案一份,用以证实工程数量确认单出具人柳建政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出具工程数量确认单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阳汇成雕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喷泉景观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总价、付款方式和违约条款等。该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对所建工程进行了确认,并出具确认书,在已付8000元货款后承诺余款于2015年1月6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曲阳汇成雕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喷泉景观施工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20000元明显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因被告在工程数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造价110000元,已付8000元,原告虽主张该8000元是支付给吊车司机的装卸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8000元应作为货款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曲阳汇成雕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1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河北兆坤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崔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