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9678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联发展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聚联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伟、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429.84元(审理中原告增加检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每天计算5.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每天计算90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每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8,400元(70元每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176,676元(73,615元每年计算20年系数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2.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聚联发展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11时30分,时光路驾驶沪EKXX**重型货车行驶至崧华南路出老千泾路(南)北约100米处与驾驶沪AFXXX**小型客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时光路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聚联发展公司所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聚联发展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时光路是答辩人员工,是在为答辩人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2,48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11时30分许,时光路驾驶被告聚联发展公司所有的沪EKXX**重型自卸货车沿崧华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崧华南路出老千泾路(南)北约10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沪AFXXX**小型轿车停靠至路边,两车发生相撞致使沪AFXXX**小型轿车失控撞击护栏后驶入绿化带,造成双方车辆、护栏、绿化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光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时光路系在为被告聚联发展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6,319.8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5.5天,律师费6,000元。
2019年12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八根肋骨骨折及胸2椎体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50元。2020年9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居住证复印件1份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和误工损失。被告聚联发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8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时光路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时光路系在为被告聚联发展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时光路应负的赔偿款由被告聚联发展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聚联发展公司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6,31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的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酌情按2,480元每月计算180日,应为14,8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47,2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鉴定费2,1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产生的鉴定费3,900元,此系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承担。9、律师费6,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4,289.80元,其中被告聚联发展公司应承担6,000元,余款188,289.80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8,289.80元;
二、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7.90元,减半收取计2,493.95元,由原告***负担401.05元,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92.90元;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春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