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7民初7466号





原告:***,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林,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广林、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联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张广林、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联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4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广林、聚联建设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8时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九新路、连富路北约5米处,与被告张广林驾驶的沪BKXXXX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聚联建设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张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8年3月,原告进行了后续取内固定手术。
被告张广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聚联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相关主张应以票据原件为准。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8时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九新路、连富路北约5米处,与被告张广林驾驶的沪BKXXX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张广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KXXXX重型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广林系被告聚联建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案原告曾就其发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和9月,本院分别出具(2017)沪0117民初1109号和(2017)沪0117民初1110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3,370.08元;被告聚联建设公司赔偿原告3,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于2018年3月4日至3月11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产生医疗费18,857.6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9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二期拆内固定的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17民初1109、11109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因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完,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保险赔付部分应由被告聚联建设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广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8,857.60元,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03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已付),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伟勇






书 记 员


翟学蓬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