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757号
原告:***,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跃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潘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李某某退出本案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跃平、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9,8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57天)、营养费4,8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207,691.20元(按每年57,692元计算15年乘以0.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2,440元(按每月2,300元计算2个月加上7,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5.6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先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额内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409,847.45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25,345.60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15年乘以0.24)。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在青浦区诸光路高光路路口右转弯时撞倒辗轧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李某某系在为第一被告工作,第二被告系李某某所驾车辆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李某某系为我公司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另已经垫付了原告方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时沪BKXX**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项目及金额有部分不合理。对各项诉请意见:医疗费中用血费用、白蛋白费用及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医理疗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对应病历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另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治疗用品、住院用品等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结论需要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非农业标准,但应按每年57,692元计算,伤残系数阅片后发表,如认可鉴定结论,则认可系数0.21。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伤残则认可10,500元。营养费认可90天,标准由法院判决。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请求依法处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没有定损也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第一被告员工李某某驾驶沪BKXX**重型厢式货车在青浦区诸光路高光路口处右转弯时,因驾驶疏忽,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9日,原告分别多次在该院及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3,506.35元(含伙食费2,564.90元,附加支付659.86元),期间遵医嘱购买外购药花费19,816元。住院期间原告另聘请护工90天,花费护工费7,840元,另遵医嘱购买气泵花费1,170元。2017年11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严重畸形愈合属XXX伤残;其右手损伤遗留手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事发时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
1、献血通知书3份、用血收据3份、献血证8份,证明原告治疗需要大量用血,但因亲属无法完成献血的配比,故向血站申请购买用血,花费19,100元。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献血通知书未盖章,收据亦不是正式发票,献血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方认为按第六人民医院要求向血站购买用血,且经核实用血收据是没有章的,认为是血站与第六人民医院之间的问题。
2、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档案1份、消费清单1份、消费单10份、服务费发票3份,共计3万元,中经堂系原告选择的中医康复治疗机构,且治疗的方式对原告的康复有益。第二被告认为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系商业机构而非正规的医疗机构,并不具备任何治疗和康复治疗的资质,原告选择中经堂是其自主选择,但不是治疗所必须。即使原告需要进行康复治疗,也应该遵照医嘱去医院的康复科,而非找一个非医疗机构的公司。
3、日用品发票、胸腹带发票、尿垫发票、床垫发票、住院用品发票、理发费付款单等1组,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585.60元。第二被告不予认可。
审理中,第二被告经阅看原告摄片后发表以下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过长,认可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并未发生,二次手术的“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同时对李某某的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被告的行驶证无异议,但对第一被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经过对原告的病史摘录、体格检查、阅看摄片等,比较全面、客观的对原告的伤势作了分析说明,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二次手术的三期可予以一并处理。第三被告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过长,但未能提供反驳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是以营业货运的性质进行的投保,接受投保时,保险公司即应当对相关资质进行审核,且保险公司就拒赔的理由对投保人进行过明确告知的依据不足,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应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有医嘱的外购药19,816元可一并计入医疗费;用血费19,1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的服务费3万元,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没有医嘱指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79,197.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可按每年62,596元计算15年乘以系数0.22,计206,566.8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11,00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1,422元,日用品费不予认可。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八、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九、鉴定费2,600元,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十、律师代理费,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630,266.39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22,266.39元,律师费8,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付。对第一被告垫付的20,000元,为避免累诉,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22,266.39元;
二、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2元,减半收取计5,191元,由原告***负担239.67元,由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5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邵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