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高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35695号
申请人:上海高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尚彬,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16年6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高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上海高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16932号民事裁定,冻结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60,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16932号民事判决。后经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1007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将发回重审案编立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35695号(以下称本案)。
2018年8月14日,上海高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60,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沪0112民初16932号案经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的财产保全措施应自动转为本院另编立的发回重审案(即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现上海高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延长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60,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