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1109号
原告:***,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林,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姚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广林、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张广林、被告聚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40元(审理中变更)、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31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1,050元、租用轮椅损失310元、手机损失999元、交通费869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广林、聚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8时03分许,被告张广林驾驶的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广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XXX伤残,需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被告张广林、聚联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广林系被告聚联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聚联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聚联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被告张广林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以及沪BK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至松江区九亭医院、松江区中心医院以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72元、护理费1,200元(15天)。
2017年5月1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5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1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胸9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右侧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9%,构成十(拾)级伤残;左侧内踝骨折,左胫骨下段外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需择期行右侧锁骨及左内踝、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又查明,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2016年12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情港旅馆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确认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在该旅馆做保洁工作。
2017年7月,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先期医疗费作出(2017)沪0117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4,560.48元。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律师服务费发票、(2017)沪0117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张广林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广林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聚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广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072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1,800元;行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护理费1,200元(15天),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剩余45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酌情采纳三被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计1,80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3,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天,确认误工费1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三处XXX伤残(系数14%),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61,537.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7,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举证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三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酌情采纳三被告意见,确认车辆修理费1,200元;9、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根据其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10、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2、租轮椅损失以及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中,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1,4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1,07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5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8,537.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8,809.6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聚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1,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8,809.60元;
三、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计2,246元,由原告***负担16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聚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阮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