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3382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景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东二路**205-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6142X。
法定代表人:马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21出生,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2897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0788.7元(以128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4月2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情况: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石材,落款处需方由被告深圳市汇景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加盖项目章,授权代表人签字为被告***,供方授权代表人签字为原告。
二、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供了5份石材送货清单,其中有三份由被告***签字,两份由被告***签字并加盖深圳市汇景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加盖项目章;原告提供了一份《石材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宝能六金广场园建石材,结算日期2017年7月8日,剩余未付货款为128970元,落款处发包单位由***签字并加盖深圳市汇景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承包单位由原告签字。
三、其他情况:被告深圳市汇景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称案外人**系分包方,**将被告深圳市汇景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交给他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并结算,石材也供应至涉案工程工地。被告深圳市汇景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称项目章并非其公司所有,也没有授权使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汇景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及《石材结算清单》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深圳市汇景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被告***陈述了该项目章的来源及使用过程,且被告深圳市汇景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承包方,原告石材也供应至项目工地,其享受了合同利益,上述证据及陈述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深圳市汇景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涉案的《石材购销合同》及《石材结算清单》处签字,应视为代表行为,原告在庭审中称不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汇景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8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8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汇景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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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鲁强
人民陪审员景志平
人民陪审员吴显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黎思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