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宋喜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解放路北段金城国际小区(华良对过)。
法定代表人:杜海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茗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6民初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判诉讼费由茗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系案涉合同主体,茗居公司应当知晓双方合同支付应当通过双方银行账号进行支付,本案中茗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仅向中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52万元,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其他款项根本没有进入中州公司银行账号,茗居公司支付给他人的款项并入到案涉合同工程款的支付,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外茗居公司支付给他人的款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与案涉合同有关联,都无从查证。故中州公司在没有收到茗居公司款项的情形下,一审按照与第三方的结付判决中州公司提供税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茗居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客观事实,中州公司可行使抗辩权,有权拒交施工资料。中州公司名下银行账号仅收到茗居公司款项252万元,茗居公司所称中州公司收到12151658元与双方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金额相差甚远,没有支付给中州公司的款项,中州公司不认可;另外,茗居公司欠中州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清,权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茗居公司不能光为了自身利益不管中州公司权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清之前,中州公司完全可行使抗辩权,拒交施工资料。三、中州公司就双方纠纷的先前判决已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的基本事实系茗居公司对中州公司存在结算不清及未付清工程款,茗居公司利用鉴定程序颠倒是非,先前作出的判决根本没有根据案涉事实对中州公司作出公正判决,中州公司已启动再审程序,对先前形成的判决进行纠错。四、一审法院未根据案涉客观事实对双方纠纷进行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客观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公平判决。
茗居公司答辩称:中州公司关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构成本案中止的事项,申诉状我方也已收到,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对我们已支付其12151658元工程款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申请再审主要突出的还是鉴定问题,与本案我们要求其给付发票与交付施工资料之间并不冲突,退一步讲,即便是其再审申请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启动再审程序,也不影响我们在本案中的主张。中州公司应当把再审申请书向法庭提交,其再审申请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2021)豫05民终2051号生效判决,该案中与我方诉讼的当事人就是本案的中州公司,在该判决书的第10页倒数第2段的倒数第一行,法院已经认定我方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2151658元,所以其再提主体不适格问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款项问题,12151658元是法院查明我方已经支付的款项,我们并没有要求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项的发票及施工资料。综上,中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有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茗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151658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2.请求判令被告中州公司向原告交付其施工部分的施工验收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茗居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签订《滑县金城国际住宅小区1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由中州公司承建茗居公司开发的滑县金城国际住宅小区1号楼工程,双方约定本工程付款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等额税务发票方能办理付款。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滑县金城国际商住小区1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25750000元,该合同在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5年11月6日,由中州公司和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及其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庭审中,被告中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需要承包方移交的施工验收资料(清单详见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中州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茗居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豫0526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认可2012年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90900元,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12日的收据,对其中原告认可有常新签字的收据共计760758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151658元。”及“在(2017)豫0526民初62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主体、二次结构、预埋等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勘查,鉴定程序违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原告释明不申请重新鉴定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后双方均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豫05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1号楼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10月份茗居公司编制招标文件后开始招标,11月2日由包括双方在内的五方对地基进行验槽,12月31日中州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1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可见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已就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期限、施工单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后来所履行的招投标程序属于“先定后招”的虚假招标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施工验收资料等均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即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2020)豫0526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茗居公司已经支付被告中州公司工程款12151658元。根据(2020)豫0526民初77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茗居公司已经向中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21516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州公司向原告交付相应数额的税务专用发票,应予支持。(2021)豫05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及其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意见为合格。被告中州公司称茗居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施工权益不解决情形下,中州公司有权拒不交付施工资料。法院认为在(2017)豫0526民初62号案件中,中州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主体、二次结构、预埋等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勘查,鉴定程序违法,对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法院不予采信,后向原告释明不申请重新鉴定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州公司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中中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茗居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及数额,故其主张茗居公司欠付工程款、中州公司有权拒不交付施工资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交付施工验收资料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中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需要承包方移交的施工验收资料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中州公司向其移交工程施工验收资料,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已支付工程款12151658元的税务发票)税务专用发票;二、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阳市茗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滑县金城国际住宅小区1号楼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及其分项工程的施工验收资料(清单详见附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中州公司与茗居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问题历经多次诉讼,其中(2017)豫0526民初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州公司就茗居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2012年至2014年1月24日,茗居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1390900元。(2018)豫0526民初80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州公司就茗居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对中州公司项目经理常新打的借据有中州公司的授权,中州公司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州公司在起诉茗居公司给付案涉工程价款的历次诉讼中,已经自认茗居公司2012年至2014年1月24日共支付工程款11390900元,并表示对茗居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有中州公司项目经理常新签字确认的收据,中州公司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州公司的上述自认及茗居公司历次诉讼中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认定茗居公司已经支付中州公司工程款12151658元。故一审判决中州公司按照实收工程款12151658元向茗居公司提供税务专用发票并无不当。中州公司上诉称茗居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252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施工资料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案涉工程又系住宅小区,迟延移交施工资料可能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住房利益,因此中州公司撤场后应当及时向茗居公司履行移交已施工部分工程资料的合同义务。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与承包人移交施工验收资料,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中州公司以茗居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移交施工资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州公司上诉称其起诉茗居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中州公司在该案的历次审理中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本案茗居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数额一致,而该案进入再审系中州公司申请再审所致,故该案进入再审后的裁判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邢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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