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2473364K。
法定代表人:宋喜增,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顺,1962年11月1日,住址: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长治分公司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75733818839。
法定代表人:郭珍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岩,1971年3月9日,住址:山西省壶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瑶,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县蓝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顺、被上诉人壶关县蓝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岩、陈智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就原告此前主张的商品砼款816730元双方达成了履行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对总价款达成了调解协议”错误:(1)上诉人在2021年6月21日的起诉状中称“工程竣工后,经核算确认,二被告前付原告混凝土款为816730元与2018年11月18日三方达成816730元偿还协议的数额一致,说明双方最后确定了所欠商砼的数额,而不仅仅是达成的履行协议;(2)被上诉人称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抵顶装载机款的收据,上诉人对此一无所知。上诉人从未参与过抵顶事项的协商,更未同意替被上诉人偿还装载机款;(3)若第三人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8年11月18日(三方达成816730元偿还协议)近四年期间没有拿到装载机款,一定会向被上诉人主张,不可能拖到2021年6月21日后才把收据退回给被上诉人;(4)若案涉25万元由上诉人承担,在2018年11月18日就一并解决了。因为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26日起诉时的金额为901730元,在2018年11月18日三方协商后才确定商砼款的金额为816730元。因此,2018年11月18日三方达成816730元商砼款,就是确定的最后应支付的商砼款数额以及偿还方式,而并非只就如何履行达成协议。综上,被上诉人单独就该25万元另行起诉,是否认2018年11月18日调解协议的违约行为,该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壶关县蓝钻公司辩称,首先,被上诉人每次发货都有发货单,每张发货单上都有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砼总价为235173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商品砼货款金额为210173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50000元。其次,双方2018年11月18日调解协议的金额816730元是在被上诉人对该250000元收据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并非是被上诉人对案涉货款的放弃,故被上诉人仍有权对案涉货款主张权利;第三,上诉人以其对被上诉人将该收据交由第三方抵账不知情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
壶关县蓝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4日,原告壶关县蓝钻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陵川县建设限价商品房工程期间,由原告提供商砼;合同还约定了商品砼单价、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商品砼,截止该工程完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商品砼价值2351730元,期间被告曾支付给原告部分商砼款。此后,因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商砼款901730元,期间原告、被告及赵庆林三方达成协议:被告及赵庆林同意被告与陵川县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一案胜诉执行时,由陵川县人民法院直接将商砼货款816730元划拨至原告账户。此后原告向壶关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21年6月原告再次以被告及赵庆林为被告诉至陵川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商砼款816730元,在一审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816730元,该调解协议于2021年8月30日执行完毕。原告核对账目时发现,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50000元的收据,当时交由第三人抵顶原告欠第三人的装载机款,但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该款,第三人将该收据退给原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中,被告公司虽未盖章,但是合同上签有项目负责人的姓名,且在合同未盖章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商砼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被告亦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250000元商品砼款。对此,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货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法中载明:“为确保甲乙双方货款往来的准确性、安全性、及时性……,乙方业务员与甲方确定付款额后,由乙方资金结算员持乙方正式收据或发票收取货款,不得以开白条的形式收款”。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结算付款方式,即原告出具收据、被告见收据付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以及记账凭证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250000元未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就原告此前主张的商品砼款816730元双方达成了履行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对总价款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也未能提供已实际支付该250000元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商砼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名称:陵川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陵川支行,账号:×××)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原告核对账目时发现,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50000元的收据,当时交由第三人抵顶原告欠第三人的装载机款”有异议,认为该单据出自2015年1月25日,但是对方自2015-2018年都没有提及此事,也没有就此向其主张过权利,两次诉讼时都没有提及该笔货款,现双方已就货款达成协议,上诉人不欠对方的货款。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应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商砼款25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所签《商品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在2018年11月18日达成的《协议书》中为何确认上诉人的欠付货款金额为81673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在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7民初868号案件(以下简称“868号案件”)中起诉时主张的90173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是因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5000元,故而在《协议书》中确定了欠款金额为901730元-85000元=816730元,即该816730元是据实结算的结果而非为达成协议而所做的妥协让步,且在该816730元欠款中,并不包含案涉的250000元货款。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陈述,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上诉人所提不排除被上诉人在“868号案件”中为达成协议而放弃案涉款项的理由不予采纳。第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发货单、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商品砼总计金额为2351730元,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金额为2101730元,尚欠250000元,该款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款项相吻合。第四,根据双方所签《商品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第5.2.2付款方法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货款往来的准确性、安全性、及时性……,乙方业务员与甲方确定付款额后,由乙方资金结算员持乙方正式收据或发票收取货款,不得以开白条的形式收款”,从该约定不难看出,双方的结算付款流程为:先由双方确定付款金额,再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或发票,上诉人在收到收据或发票后才能付款。按照上述付款流程,若上诉人已将案涉货款支付,那么收据原件就应由上诉人持有。现该收据仍由被上诉人持有,可以证实上诉人对于该笔货款并未支付的事实。第四,无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前将案涉收据交给案外人抵顶货款的事实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其按照合同约定“见收据或发票付款”,上诉人以其对上述情况不知情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当,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秋 萍
审 判 员 杨丽珍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樊晓霞
书 记 员 任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