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公路662号荔苑大厦B11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欣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园开创大道728号自编4栋5层520、52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欣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欣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按照票据纠纷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可以通过给付商业承兑汇票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021年10月21日,协鹏公司为支付货款,***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信息如下:汇票号为230270104712620210326885224800,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6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可在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协鹏公司,协鹏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欣邦公司。2022年3月28日,欣邦公司提示付款,同年4月1日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由以上信息可以得知,协鹏公司并没有恶意逃避支付货款,且协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无法承兑并不是协鹏公司原因造成,本案应当为票据纠纷进行审理。(二)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协鹏公司以货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公司付清货款1000000元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律标准,应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协鹏公司***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3000元,缺乏公平合理性。本案中,协鹏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1日***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无法承兑,系出票人的原因造成。此外,协鹏公司也系权益受损害方,上家欠付工程款数额巨大致使协鹏公司经济困难,由协鹏公司支付欣邦公司律师费63000元缺乏公平合理性。
欣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协鹏公司***公司偿还货款1000000元;2.判令协鹏公司***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26日,利息为13419.18元;3.判令协鹏公司承担欣邦公司律师费损失63000元;4.判令协鹏公司承担欣邦公司担保费损失1078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协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协鹏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清偿货款1000000元;二、协鹏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协鹏公司***公司付清货款1000000元之日止);三、协鹏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3000元;四、协鹏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赔偿保全担保费损失10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4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49.5元),由协鹏公司负担。欣邦公司已预交前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退还;协鹏公司应当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公司迳付诉讼费12249.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协鹏公司应否***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律师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欣邦公司与协鹏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欣邦公司向协鹏公司供应钢材,亦约定欣邦公司接受总货款30%的商业承兑汇票。如上可知,虽然双方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案涉货款,但协鹏公司出票完成不代表消灭了产生票据的票据原因关系,商业承兑汇票最终未能兑付,欣邦公司依然有权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协鹏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因协鹏公司未承兑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欣邦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标准为每日每吨上浮5元,欣邦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基于违约责任的惩罚性及补偿性原则,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停供或解除合同,要求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函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等费用。协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欣邦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且根据本案标的,欣邦公司主张的63000元的律师费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欣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协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协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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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