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大源小能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81民初4485号
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南大街**611。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美玲,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雪娇,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罗家房镇房申村
法定代表人:王心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苹,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阳大源小能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罗家房镇房申村金鼎食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鸿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铁刚,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沈阳恒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罗家房镇房申村
法定代表人:冯秀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合公司)、沈阳大源小能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小能公司)、沈阳恒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敏及委托代理人鞠美玲、沈阳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苹、沈阳大源小能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铁刚、沈阳恒诚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秀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赵汝森在新民市金鼎产业园买了厂房,由原告使用,珺合公司原是该产业园物业,原告足额向该公司交纳了物业费、电费等费用。原告与珺合公司未签订书面物业合同。2018年11月,原告接到通知将有新物业入住接手,原告等被告知新物业公司为大源小能公司,但据原告了解,该公司并无物业管理经营范围,且现在提供物业管理的公司为恒诚公司,新物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4月,在原告电卡内尚有5000多元余额的情况下,物业擅自对原告厂区进行了断电且至今未恢复供电,造成了原告无法在厂区内生产经营,不得不将可以自行加工生产的设备外加工、采购的后果,据原告统计至2020年8月损失金额已达217,869.3元。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严重损失,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即停止对原告厂区的断电、断水,恢复供电、供水;2、判令三被告赔偿与昂奥因厂区停电造成的损失271869.3元;3、三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在大源小能公司之前,我们负责管理这个园区的物业服务,包括用水、用电、物业服务,当时因为我们物业无力支付园区的电费、水费等各种费用,然后开发商又跟大源小能公司签的合同,当时我们和开发商签的合同,我们在那经营了2年,从2016年12月到2018年11月份,2018年11月份后我们就走了,之后就是开发商与大源小能公司签的合同,当时我们在的时候虽然欠水、电费,但是没有停水、停电,所以我认为我们公司没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沈阳大源小能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在2018年11月3日与开发商签订了资产转让和物业管理合同,包括供水、供电等物业服务,当时开发商和业主都签字了,当时碧海环保公司也参加了,其当时因为与开发商有其他纠纷所以没有签字。关于断电是因为换电表,整个园区都得停电,因为原告公司没有人,所以电表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换,电表在原告公司屋内,关于换电表通知已经在业主群里公示过了。关于水,原告公司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3月1日用水量达到82吨,当时原告有异议,当时没怎么用水怎么用了这么多,怀疑有可能存在漏水情况,所以就把阀门关了,阀门在原告厂区外面,原告可以随时控制。因为对水表有异议,所以我们将这个阀门关闭了,原告也可以随时把这个阀门打开。大源小能接手到2019年8月15日,沈阳恒诚于2019年8月16日接手的,沈阳恒诚没有与业主签合同,是我们自己与沈阳恒诚自行交接的。原告所述电卡内5000元余额是在珺合公司经营时充到卡内的,珺合公司接手时候是临时电,我们公司接手后是正式电了,需要换电表,但原告一直没有人,所以电表一直没有换成。因为电表没有换,不知道原告用多少电,我们通知换表了,也公示了,原告也没有找我们换电表,而且原告还欠电费,基础电费欠4个月电费,每月660元,共欠2640元。2019年4月24日我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收2018年至2019年的物业费7170.912元,基础电费2018年11月到12月2个月,电费1320元。园区从4月份开始每平方米0.7元增加到1.5元,我们是通过业主群公示要求过原告补缴物业费及基础电费,原告也清楚这件事,原告也回复过,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沈阳恒诚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成立,2019年8月16日与大源小能签订物业接管合同,因为原告在换电表的时候电已经停了,我没有收取原告的物业费、水、电费我与原告也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从案外人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新民市罗家房镇房申村金鼎食品产业园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三被告先后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珺合公司服务期间为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大源小能公司服务期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恒诚公司从2019年8月16日服务至今。原告厂区断电起始时间为2019年4月份,该期间系被告大源小能公司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大源小能公司庭审中表示该园区之前用电为临时用电,其公司接手后安装了正式电,所有业主需要更换电表,在更换电表期间需要断电,其公司将更换电表及电卡结算事宜均已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未配合,所以一直也未更换电表,导致不能正常供电。另查明,原告尚欠被告大源小能公司4个月基础电费2,640.00元及从2019年4月1日起物业费调整后应补交的物业费。关于供水,被告大源小能公司表示因原告对用水量有异议,怀疑可能存在漏水情况,所以将阀门关闭,阀门在原告厂区外,原告可以随时控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金鼎食品产业园厂房销售合同》8页、收款收据3份、2020年8月19日照片1张、收条1张、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因停电导致的外加工、外采设备的合同及发票共33页,被告珺合公司出具的2019年4月24日收条1份、被告大源小能出具的业主群公示1份、业主大会照片4张、资产转让协议书2份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即停止对其厂区的断电、断水,恢复供电、供水,因被告珺合公司、大源小能公司均已停止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主张被告珺合公司、大源小能公司恢复供电、供水已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诚公司从2019年8月16日承接该园区物业服务至今,虽然断电行为发生在被告大源小能公司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但被告恒诚公司与被告大源小能公司签订物业接管合同,承接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为园区业主提供正常供水、供电服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恒诚公司恢复供电、供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厂区停电造成的损失271,86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与厂区断电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卡内尚有5,000.00多元余额,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大源小能公司并无物业管理经营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大源小能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与该园区开发商沈阳鼎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包含该园区物业管理内容,园区业主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虽然原告未在该协议签字,且被告大源小能公司无物业服务资质,但该公司已实际为该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也曾向该公司交纳电费和物业费,应视为对该公司物业服务的认可,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现在提供物业管理的公司为恒诚公司,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恒诚公司与被告大源小能公司签订物业接管合同,承接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未与该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该公司已从2019年8月16日实际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园区业主(含原告)在此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恒诚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位于新民市罗家房镇房申村金鼎产业园内厂区恢复供电、供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4.00元,由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亚乔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