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3410号
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56号A座611。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海光,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枫,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赔偿原告修车费5926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贬值10000元,合计总费用69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17时5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朴海光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于洪区蒲河景观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洪交警大以认定驾驶员林海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在沈阳市沈河区奥宝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维修费5926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外观照片及明细照片已经在U盘储存,沈阳市沈河区奥宝汽车修理厂,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维修汽车救援。但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在指定维修厂维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关于车辆必须在指定维修厂维修条款,且投保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未用足以说明提示,也未向原告进行书面或者口头说明,故被告拒赔赔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履行合理价格理赔义务。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9408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单方事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但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为自行维修,针对维修范围并没有经过公司的认可和确认,我公司针对其维修范围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不同意按其诉求进行赔付。施救费同意承担。车辆贬值损失为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的驾驶员负全责,我公司并非侵权主体,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车辆贬值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17时50分,原告碧海公司员工朴海光驾驶该公司车辆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于洪区蒲河景观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洪交警大以认定林海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沈河区奥宝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59260元、施救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940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有车辆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在其车辆因事故受损,且由其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据此有权依合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碧海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据证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险限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碧海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维修费用过高,申请进行鉴定的意见,经查,原告碧海公司提交了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发生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对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再无鉴定之必要且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浪费有限诉讼资源,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92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 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