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5974号
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56号(611)。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美玲,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玉,女,1996年4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慧敏、委托代理人鞠美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3310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安一年期LPR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87200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起期LPR分段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施工方将“金州新区站前片区B0101地块项目污水处理站”分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并经过环境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投入使用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交了结算材料,双方确认验收完毕,总结算价1,129,800元,被告已付400,000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56,4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3,310元。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发生变更,产生增加的工程款8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该80000元工程款的9%增值税7200元计87200元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及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出的变更设计增加工程款87200元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规定,该工程尚未办理完成总结算,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673310元工程款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部分,支付比例及时间,当前总结算尚未办理完成,应支付80%工程款,现在已经付款40万元,当前欠款金额为503840元,并且无须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03840元为基数,对原告主张的当前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金州新区站前片区B0101地块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将“金州新区站前片区B0101地块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总价115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7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1条约定,建设单位为大连保利金香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为被告,专业分包人为原告;1.18条约定,最终结算指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按本合同约定方式确定原告最终工程款的书面凭证;第14.2.6条约定,因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由双方确认后在最终结算时一并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第7.1约定,原告派驻工程代表为鄂晓课;第12.1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三年,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保修金比例为总结算款的5%;第13.1约定,合同价格模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第14.2.3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比例及时间为,(1)环保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款的80%;(2)工程竣工、完成四方验收、完成向业主移交、完成总结算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一份《金州新区站前片区B0101地块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签订的《金州新区站前片区B0101地块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合同金额(含税)为1150000元,现调整为(含税)1129800。2019年11月7日,中科环境检测(大连)有限公司受建设单位大连保利金香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原告施工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一份检测报告。2020年8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刘丹通过微信向原告派驻案涉工程代表鄂晓课发送了包括验收单、分包结算会签单、分包结算书、结算工程量清单在内的总结算文件,记载总结算价为1,129,800元,质保金56,490元,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已付款400,000元,余款729800元。原告在当日按照被告要求将盖章签字结算文件材料邮寄给被告。
另查,2019年9月,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被告向原告发出设计修改通知单,增加合同外的水、电施工。原告在被告知悉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案外人进行了施工,原告为此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80,000元。但被告对该增加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州新区站前片区B0101地块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金州新区站前片区B0101地块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科环境检测(大连)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验收单、分包结算会签单、分包结算书、结算工程量清单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4张、汇款电子凭证两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州新区站前片区B0101地块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金州新区站前片区B0101地块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合同施工工程并通过检测机构检测符合环保要求,在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最终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结算价款的95%,即1073310元。而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只支付了4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673310元。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以欠付的673310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即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33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8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6条约定,因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由双方确认后在最终结算时一并支付。案涉增加工程款被告并没有进行确认。另,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没有对该增加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部分约定,当前总结算尚未办理完成,应支付80%工程款,现在已经付款40万元,当前欠款金额为503840元,对原告主张的当前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2020年8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刘丹通过微信向原告派驻案涉工程代表鄂晓课发送了包括验收单、分包结算会签单、分包结算书、结算工程量清单在内的总结算文件,被告在分包结算会签单中记载了总结算价为1,129,800元、质保金56,490元、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已付款400,000元、余款729800元等内容,该结算文件是被告向原告发出案涉工程结算内容确认的要求,原告对结算文件盖章签字,并于当日按照被告要求将盖章签字的结算文件材料邮寄给被告,应视为原告对工程结算价款等内容的认可。该事实符合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2.3条约定的完成总结算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的条件,被告应按该条约定在双方完成结算确认之日即2020年8月17日给付原告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107331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400000元和质保金56,49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73310元。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733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73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碧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7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绍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连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