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旭升钢杆灯具有限公司

石家庄旭升钢杆灯具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博喷灌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3民初749号

原告:石家***钢杆灯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州市武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666018977。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辉,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生,原籍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该公司经理。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更,石家庄市晋州建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喷灌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南因镇东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563246370N。

法定代表人:辛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男,汉族,1959年6月4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家***钢杆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喷灌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钢杆灯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辉、宋建更,被告河北**喷灌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加工费68823.9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开始陆续为被告的喷灌设备做镀锌热加工,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201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4万元加工费后,尚欠原告加工费68823.95元推托至今未付。

被告河北**喷灌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经我厂会计核对原告现在欠我1006667.82元,原告并没有说明。68823.95元是质量保证金,因为原告的镀锌有质量问题,所以暂时不予给付,其中5万元是质量保证金,其余18823.95元是加工费,如果买方不再提质量异议,就承诺今年上半年把货款付清,因为疫情原因拖延至今;2、起诉后经核查账目不对,后经会计核对后是在2012年我们搬迁到元氏后把我们的厂名改为现在的厂名,2009年我们与原告就发生了业务关系,之前的厂名是河北博奥钢圈有限公司,法人都是辛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做镀锌热加工业务,被告是做喷灌设备,原告自2012年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的喷灌设备做镀锌热加工,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201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4万元加工费后,尚欠原告加工费68823.95元推托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庭审原被告对被告河北**喷灌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68823.95元加工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前身为河北博奥钢圈有限公司,两公司法人均是辛波投资,业务一样,原告与河北博奥钢圈有限公司也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希望原告遵循事实求是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将账目与被告核对清楚,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协商解决,如却不能协商解决,原被告均可再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喷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钢杆灯具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882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河北**喷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虎永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云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