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旭升钢杆灯具有限公司

石家庄旭升钢杆灯具有限公司与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83民初2176号
原告:石家庄旭升钢杆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武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釜阳四路养元六个核桃东门对门。
法定代表人:冯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石家庄旭升钢杆灯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家庄旭升钢杆灯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物加工费3034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4-2015年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镀锌产品,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货物加工费用,在2018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物加工费303490.8元。
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热镀锌欠款单16张;2.对账函复印件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产品,累计欠款347594元有热镀锌欠款单16张为证,被告给付部分加工费后尚欠原告加工费303490.8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一张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镀锌加工费303490.8元,有原告提交的热镀锌欠款单16张、对账函复印件一张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家庄旭升钢杆灯具有限公司镀锌加工费3034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6元,由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