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2288号
原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倪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汉文、***,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杨彩霞,该院研发中心副主任。
原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滨湖低碳技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下称天津建筑研究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施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滨湖低碳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天津建筑研究院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其与两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后,其依约向被告滨湖低碳技术公司支付了技术咨询服务费220500元,后因客观原因未履行并解除了上述技术服务合同,其多次要求被告滨湖低碳技术公司退还该咨询服务费,均遭拒,故起诉要求被告滨湖低碳技术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22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滨湖低碳技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各方对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原告主张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建筑研究院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何况该费用并未支付给其,与其无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滨湖低碳技术公司、天津建筑研究院签订了《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绿色建筑技术咨询服务,总服务费为2100000元,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即630000元,于施工图通过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即420000元,于本项目在国家相关评审机构上网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即420000元,于收到评审机构出具的申报资料形式审查合格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即420000元,于本项目在国家相关评审机构上网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0%即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滨湖低碳技术公司汇出22050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滨湖低碳技术公司另行签订了《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工期六个月,暂定报酬650000元,如工程完工延期,按前述标准和实际延期天数等比例计算报酬。2014年8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滨湖低碳技术公司、天津建筑研究院作为乙方就《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签订了《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协议书》,明确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由《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
2015年5月6日,滨湖低碳技术公司以本案原告未按《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履行而向本院起诉[***(2015)***初字第111号],要求支付服务报酬,并称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服务报酬670500元。而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却辩称仅支付服务报酬450000元,关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的220500元不是支付该合同的服务报酬,而是基于本案合同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为此,滨湖低碳技术公司又增加了诉讼请求220500元。该案经本院判决: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滨湖低碳技术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5000元、延时工作报酬195000元。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7日,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即原告就220500元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此220500元系原告基于《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称《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在前期三方洽谈此项目时都进行了调研、踏勘等行为,进行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该投入由各自承担,但并非指该220500元,并称解除协议书中作出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的约定是因为对一些细节未认真核对,亦未进行财务核对。被告滨湖低碳技术公司则认为其为被告作出了一定的服务,此乃其应得的报酬。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转账凭证、《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协议书》、滨湖低碳技术公司的民事诉状,被告滨湖低碳技术公司提供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滨湖低碳技术公司签订及解除《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争议标的220500元是上述合同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与(2015)***初字第111号案件无关,但在《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而原告支付该服务费在前,解除合同有此约定在后。原告称作出该约定是因双方洽谈时进行了调研、踏勘等行为,进行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对一些细节及财务未认真核对,这是有悖常情和事实的,因为双方都明知以前原告支付过技术咨询服务费220500元,还特别作出之前各方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说明不光是人力和物力的投入自行负责,还应包括财力的投入也自行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滨湖低碳技术公司返还该笔技术咨询服务费220500元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天津建筑研究院未收到原告该费用,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技术咨询服务费220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04元,由原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施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