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5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倪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文,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以下简称天津建筑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拓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拓普公司支付给滨湖公司的合同履行款属于拓普公司损失的认定错误。合同关系中的损失是指因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利益减损,与合同履行款有本质区别。二、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已付合同款项的处理已有约定,约定为其他合同的抵扣款项,而非作为合同损失各自承担。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推断双方将220500元作为损失进行了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滨湖公司、天津建筑研究院未到庭答辩。
拓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滨湖公司退还技术咨询服务费22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滨湖公司、天津建筑研究院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后,其依约向滨湖公司支付了技术咨询服务费220500元,后因客观原因未履行并解除了上述技术服务合同,其多次要求滨湖公司退还该咨询服务费,均遭拒。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7日,拓普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滨湖公司、天津建筑研究院签订了《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绿色建筑技术咨询服务,总服务费为210万元,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即63万元,于施工图通过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即42万元,于本项目在国家相关评审机构上网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即42万元,于收到评审机构出具的申报资料形式审查合格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即42万元,于本项目在国家相关评审机构上网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0%即21万元。合同签订后,拓普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滨湖公司汇出220500元。2012年8月1日,拓普公司与滨湖公司另行签订了《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工期六个月,暂定报酬65万元,如工程完工延期,按前述标准和实际延期天数等比例计算报酬。2014年8月19日,拓普公司作为甲方,滨湖公司、天津建筑研究院作为乙方就《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签订了《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协议书》,明确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由《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
2015年5月6日,滨湖公司以拓普公司未按《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履行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初字第111号],要求支付服务报酬,并称拓普公司已支付服务报酬670500元。而拓普公司却辩称仅支付服务报酬45万元,关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的220500元不是支付该合同的服务报酬,而是基于本案合同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为此,滨湖公司又增加了诉讼请求220500元。该案一审判决:拓普公司向滨湖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报酬5000元、延时工作报酬195000元。拓普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诉争的220500元系拓普公司基于《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拓普公司称《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在前期三方洽谈此项目时都进行了调研、踏勘等行为,进行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该投入由各自承担,但并非指该220500元,并称解除协议书中作出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的约定是因为对一些细节未认真核对,亦未进行财务核对。滨湖公司则认为其作出了一定的服务,此系应得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拓普公司与滨湖公司签订及解除《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争议标的220500元是上述合同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与(2015)***初字第111号案件无关,但在《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而拓普公司支付该服务费在前,解除合同有此约定在后。拓普公司称作出该约定是因双方洽谈时进行了调研、踏勘等行为,进行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对一些细节及财务未认真核对,这是有悖常情和事实的,因为双方都明知以前拓普公司支付过技术咨询服务费220500元,还特别作出之前各方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说明不光是人力和物力的投入自行负责,还应包括财力的投入也自行负责。因此,拓普公司要求滨湖公司返还该笔技术咨询服务费220500元没有依据,对拓普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天津建筑研究院未收到拓普公司该费用,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技术咨询服务费220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4元,由拓普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拓普公司与滨湖公司、天津建筑研究院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以及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解除协议中,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如下三个方面的约定,一是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二是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三是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显然,上述第一项内容是确认了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状态,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定金等。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是针对合同违约责任及损失的约定,双方确定均不得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拓普公司在订立技术服务合同后,已进行了履行,支付了合同价款2205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该款项应当进行返还。这种因合同被解除后而产生的返还责任,既不是违约责任,也不同于损失赔偿责任,均不能包含在解除协议的三个约定内容中。而且通过(2015)***初字第111号案件的审理可以发现,滨湖公司把该220500元是作为拓普公司已支付的服务报酬,并未作为拓普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款。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在解除协议时就220500元达成了无需返还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滨湖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将基于技术服务合同书而收取拓普公司的该款项返还拓普公司。一审判决将该220500元认定为合同损失范围,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拓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2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4元,由滨湖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滨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柏宏忠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