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山西三元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921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三元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潞州区马厂镇马庄村南。
法定代理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元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反诉原告山西三元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项目管理服务费134578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就长治文化创意传媒产业园区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管理工作范围:负责组织申报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及实施绿色施工监理,管理费为4465783.4元,被告累计支付3120000元,尚欠1345783.4元。案涉工程已审计结束,根据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设计费用。
被告辩称,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年底,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项目管理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组织申报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的合同义务,且违法将组织申报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以及实施绿色施工监理工程违法转包给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无权主张所述欠款。
山西三元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624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限期对工程组织完成申报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事项。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反诉人建设服务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长治市文化创意传媒产业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负责该项目实施绿色施工监理并承揽组织上报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项目管理方违约承担直接经济损失+违约金(已收款的20%)。
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3120000元,由于被反诉人负责的工程设计缺陷,工程绿色监理不符合法律规范,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申报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工作。由于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工程未能验收并申报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大量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
反诉被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不存在,被反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本诉和反诉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申报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及实施绿色施工监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绿色施工监理,并组织申报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标识,对项目管理费和申报管理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15.1.2约定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审计工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认为最后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2、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申报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份就绿色标志已经制作申报文书,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方仅为代理单位,故申报程序必须由被告进行签章并予以填写。由于涉案工程未及时竣工,不能提供符合申报条件的基础文件,致使申报工作未完成,但该责任不在原告,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专用条款3.1.3说明原告承揽申报。从合同约定对项目管理方义务约定,被告系协助进行三星级绿色建筑评定主要责任在原告。证2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申报行为。
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违约金的约定及计算方式。
2、判决书打印件4份,证明因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服务工程违法转包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证据2真实性认可,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吴开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服务内容系由原告对山西传媒文化产业园技术服务与技术指导工作,约定了相应的服务费用,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将本案的全部工程内容转包,仅仅系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且该行为有利于本案被告申报工作,由于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解除相关合同,故本案原告方又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提供相关工作。该判决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任何案外第三人。基于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其价格没有达到本案合同约定的数额,因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仅仅提供咨询,真正施工还是原告。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反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约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非法转包的事实。
结合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了以下事实:
2011年8月5日委托方山西三元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项目管理方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由项目管理方对被告长治文化创意传媒产业园区工程项目负责组织申报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及实施绿色施工监理。工作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开工至本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2年。项目管理费为:申报国家三星绿色建筑管理费2404652.6元;实施绿色施工监理管理费2061130.8元,总计金额4465783.4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因委托方违约对项目管理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计算方法为,直接经济损失+违约金(已支付款额的20%);因项目管理方违约对委托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计算方法为,直接经济损失+违约金(已收款额的20%)。服务费支付方式:首次付款(30%)在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付1339735.02元;第二次付款(20%)在基础工程施工完工后5日内付893156.68元;第三次付款(25%)在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5日内付1116445.85元;第四次付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893156.68元;最后结清款(5%)在审计结束后15日内。
长治文化创意传媒产业园区工程于2014年底建设完成,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申报国家三星绿色建筑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120000元,尚欠1345783.4元未支付。
2012年8月1日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在长治文化创意传媒产业园区工程提供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2012年7月17日本案原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院天津分院签订《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院天津分院为本案原告在长治文化创意传媒产业园区工程提供绿色建筑技术质询服务。合同双方2015年、2016年分别以服务费纠纷为由,诉讼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申报国家三星绿色建筑工作,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服务费,原被告均构成违约。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法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申报国家三星绿色建筑工作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应在原告完成申报国家三星绿色建筑工作,并交付后,支付原告剩余服务费。另外,在反诉原告组织申报国家三星级绿色建筑事项工作中,反诉被告应予以配合。
因反诉原告本身存在违约,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同意,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为长治文化创意传媒产业园区工程项目申报国家三星绿色建筑工作。
在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完成申报国家三星绿色建筑工作后,山西三元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剩余服务费1345783.4元。
驳回反诉原告山西三元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456元,由被告山西三元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反诉被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